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鄭明宏
被 告 陳聰慧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3日(本院卷第4 1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劉素月為好友,被告前 向劉素月請求週轉現金1,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承諾1 星期後還款,原告乃在劉素月請託及保證被告可如期 還款下,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哈托爾有限公司(下稱哈托爾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北高雄分 行帳號61354054608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週 轉。詎被告於借款1 週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劉素月多次催請 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素月與伊為多年好友,劉素月與訴外人盧志維 則為事業上伙伴,2 人共同投資線上虛擬貨幣嚴重虧損,財 務狀況困窘。劉素月於107年4月間介紹盧志維與伊認識後, 邀約伊加入其等所代理之網路虛擬金融商品(龍博幣),伊 因不瞭解該領域而婉拒。嗣劉素月告知伊,其與盧志維之帳 戶均遭警示,需借用伊之帳戶使用,俾利轉帳予投資戶,伊 因與劉素月相識甚久,故將伊長子陳玉丞名下哈托爾公司之 系爭帳戶借予劉素月作為資金出入使用,是以原告於107年5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早已交予劉素 月使用,系爭款項並非伊所花用,而係劉素月所借用、使用
,自應由劉素月清償,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款項(1,500,000 元)匯入哈托 爾公司之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再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 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劉素月向伊借款1,500,000 元,伊並已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固舉郵局系爭款項匯款單據及哈托爾公司系爭帳戶存褶 影本為據,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1,500,000 元進入哈托爾公司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逕認原告匯款之原因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參以原告所 舉證人劉素月到庭證稱:之前,被告有壹台BMW 的車子要伊 幫忙找一個人寄在那個人名下,伊就找原告掛名;而系爭款 項原本是伊要跟原告借錢,本來要匯到榮柏公司帳戶,被告
知道後跟伊講如果匯過去那間公司的帳戶,錢會拿不回來, 所以才會改匯到系爭帳戶;後來原告不想做人頭戶了,要把 車子轉回去被告名下,但被告說要處理這件事情需要一筆錢 ,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明白跟伊說要借款1,500,000 元, 1,500,000 元是伊說的,伊沒有跟原告說什麼,就是跟原告 說帳戶,然後請他匯進去,所以沒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形 ,只是為了處理車子,原告沒有授權伊處理車子的事,後來 伊才跟原告講這筆錢是拿去處理車子的事,但被告有答應一 週後會還錢;系爭款項本來是伊要借款的,也是伊跟原告說 要匯到指定的帳戶,原告才匯款,匯款之後,伊才跟原告講 事實上是被告要借款,一週後會還款,但最後沒有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見,系爭款項係因劉素月向原告 借款,才由原告依劉素月之指示匯款進入劉素月指定之系爭 帳戶,被告未曾自己或透過劉素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授 權劉素月洽借系爭款項予被告,至明。再衡以原告亦自承伊 本人並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7頁),益徵, 兩造間確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2.原告雖另行提出劉素月與被告間微信、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款項源自原告及劉素月有向被告催 討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本 於兩造間並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至劉素月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後,如何與被告 洽商使用系爭款項,係劉素月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尚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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