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洪添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追加被告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同條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商國松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分管協議及 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提出準備續三狀,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1項第2、4、5、7款規定,對商國松為訴之追加 ,及追加洪平森為被告,其主張之事實為商國松與洪平森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請求㈠確認商國松 、洪平森就108 年6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洪平森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7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 卷第95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為訴之追加云 云,惟原告係以原告與商國松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原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繫屬後 ,原告仍維持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之規定明顯未合,其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
㈡原告對商國松追加起訴,及追加洪平森為被告,係以商國松 、洪平森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可認原告原先起訴原告與商國間共有系爭土地,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部分,與嗣後追加起訴之商國松 、洪平森間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相關事證迥 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尚屬無據。 ㈢又洪平森並非原訴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訴訟中雖成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與商國松同時喪失共有人地位 ,自難認原訴訟標的對洪平森有何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追加洪平森為被告, 亦非有據。
㈣另本院就原告依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應 予審究為:1.原告與商國松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令或契 約不能分割之限制?2.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公平適當? 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尚須另行審究1.商國松與洪 平森間有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2.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3.洪平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 塗銷?顯已擴大商國松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商國松之防禦 及原訴訟之終結,況商國松、洪平森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 院卷第147、149 頁),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6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