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芳惠
彭季妍
被 告 盧松雄
盧悶福
盧秀花
許盧秀足
呂盧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蓋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當事人 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當事 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9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 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吉㻇前向原告借款,邀訴外人盧石圳( 106年3月9日歿)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渠等未清償借 款,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教字第32755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權憑證 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詎訴外人盧石圳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訴外人盧石圳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代 位訴外人盧石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訴外人盧石圳與被告丙○ ○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盧 石圳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乙○○、甲○○為被告,因其二 人拋棄繼承,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撤回對其二人之訴訟,改 列被告五人為共同被告,然被告五人亦已拋棄繼承,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9月5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8司繼 字第2849號函准予備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聲請 狀、上開准予備查函文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卷第10至13、39、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業經本院向原告加以闡明,並酌 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仍未據以補正,則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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