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9號
CTDV,108,訴,279,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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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忠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伊珊 
參 加 人 賴貞如 
      黃再民 
      王俊棋 
      洪翠瑩 
      陳文駿 
      黃信雄 
      尹法盛 
      鍾剛榮 
      周高賢 
      尹法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8 年度訴字第27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令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
用汽車升降電梯,並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經本院為其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又上訴人前
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聲明第二項令有地下室
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用汽車升降電梯,客觀價額難以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不併計其價額),與聲明第一項合
計1,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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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