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施政義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517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伊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透過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許雅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訴外人許添臨借款6 萬元,向王品程(以下與許雅凌 、許添臨合稱許雅凌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借 款先後借款2 筆各5 萬元,總計26萬元,因而簽發票面金額 累計共78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在借款時均有事先對伊告知 是向許雅凌3 人借錢,伊並非向被告借款,被告侵占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且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其自身尚須向許雅凌3 人借款周轉,如 何有能力借款予伊。另伊透過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向許添 臨借款6 萬元,因伊未提供擔保,被告乃要求伊簽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各均為6 萬元,合計18萬元之3 紙本 票作為擔保;伊於101 年5 月29日透過被告向許雅凌借款10
萬元,被告亦要求伊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票面金額各均 為10萬,合計30萬元之3 紙本票作為擔保;伊於102 年9 月 9 日後約1 、2 日透過被告向王品程借款5 萬元,另伊復於 同年11月6 月向被告洽談借款5 萬元之事,由被告向王品程 借款予伊,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交付借款5 萬元,上開二次 對王品程之借款,被告亦均要求伊各自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 9 、10至12等票面金額各均為5 萬之6 紙本票,合計30萬元 作為擔保。是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雖為78萬元,惟伊 實際上僅借款26萬元。伊已另行簽發10萬元之本票向許雅凌 清償借款10萬元,並透過許雅凌向許添臨及王品程償還借款 ,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倘認伊未向許添臨及王品 程清償借款,許添臨及王品程亦已拋棄對伊之債權,故伊所 積欠26萬元借款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2之本票分別係101 年5 月29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1月7 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編號10之本票記 載到期日為102 年11月7 日,被告遲至107 年6 月14日始持 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均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伊表示其妻欲在高雄市瑞 隆路開店,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3 紙各1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據,其中10萬元係伊向許雅凌調借 。嗣於101 年8 月底,原告再以其於執勤時發現其高中時之 女友,欲幫該女租屋買傢俱,待其再次向銀行申貸出來後會 一次還清為由,向伊借款18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紙本票交予伊。其後,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稱 其係高雄氣爆受害者,受傷住院2 日、車子損壞嚴重待修, 沒車上下班很麻煩,並稱俟其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賠償金 即會償還為由,再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 9 所示3 紙本票交予伊。之後原告於103 年9 月初又以其車 輛受損太嚴重,要買新車或中古車,並稱待高雄市政府賠償 金發放後會償還為由,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10至12所示3 紙本票交予伊。上開4 筆借款共78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乃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原告向許雅凌3 人借款。 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均稱貸款尚申辦中,及其 尚未收到高雄市政府給付賠償金之通知,迄今未對伊償還分 毫,伊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另原告提出許雅
凌簽署之聲明書係原告拜託許雅凌出具,其並向許雅凌表示 如法院的事辦好,其會還許雅凌10萬元,許雅凌方簽名於其 上,惟該聲明書記載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0日前清償所有借 款,伊持有本票係自櫃檯拿走等語,均非事實。且若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須於107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5 分及同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至伊住處要求伊撤回強制執 行,否則原告每月僅餘15,530元會影響其生活等語,故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伊借錢給原告之前、後,另有借錢 給其他很多人,且伊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4 月間往返台灣 及大陸地區兩地27趟,投資養殖事業,並無原告所質疑伊沒 有錢借給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院於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就其中不爭執事項第1 點 依高雄地院債權憑證修改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高雄地院於107 年10月4 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第 8788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 面)。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陸續交付原告款項共26萬元, 分四次交付,歷次交付金額依序為10萬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按:原告主張僅受領26萬元;被告抗辯 已交付原告78萬元,分別於101 年5 月間交付30萬元、 101 年9 月1 日交付18萬元、103 年8 月9 日交付15萬 元、103 年9 月7 日交付15萬元)。
⒊原告於上開四次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時,依序分次向被 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1 至3 、編號7 至9 、 編號10至12之本票。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為若干元(按:原告主張為26萬元,被告抗辯為78 萬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⒉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無 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款 項為若干元(按:原告主張為26萬元,被告抗辯為78萬元 )?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 定。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由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 貸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 系爭本票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主張其係向許雅凌等3 人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 ,及被告未向其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執此 ,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 無爭議,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被告,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先後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 8 月間、103 年8 月9 日、103 年9 月7 日四度向其借 款30萬元、18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78萬元,並 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及證明等情,係舉系爭本票為證 ;原告則當庭自承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9 月 1 日、102 年9 月9 日後1 、2 天、102 年11月8 日陸 續交付原告10萬、6 萬、5 萬及5 萬元,合計26萬元, 非如被告所稱之78萬元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14日、 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
頁、第133 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係在收到被告交付 之款項時,分次向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且其等間除本件 爭執之借款、票據關係外,已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票 據關係及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依 上說明,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 9 月1 日、102 年9 月9 日後1 、2 天、102 年11月8 日先後交付10萬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共計26 萬元,其並於被告交付款項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等語,堪信被告確已於上開原告所稱之日期先後交付26 萬元予原告。至被告雖抗辯除101 年5 月29日外,其他 三次借款之時間實際為101 年8 月間、103 年8 月9 日 、103 年9 月7 日,且4 次借款之總金額合計為78萬元 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係在上開被告所稱之3 次日期交 付借款,且否認被告有交付扣除26萬元後之其餘借款52 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開3 次實際借款日期 發生於101 年8 月間、103 年8 月9 日、103 年9 月7 日,以及其有向原告交付其餘52萬元借款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共78萬元為由,主張可證明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 78萬元,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 ,單從系爭本票觀之,無以證明被告另有交付原告其餘 52萬元之事實,本院自無從逕依系爭本票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 說,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除原告已自認之借款日期及 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6萬元借款之事實外,兩造另就其餘 5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2等9 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日期應以其所稱之 101 年8 月間、103 年8 月9 日、103 年9 月7 日為真 等語,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⒊另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透過被告向許雅凌3 人借款,被告在借款時均 有事先告知是向許雅凌3 人借錢,其並非向被告借款,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其自身尚須向許雅凌3 人借款周轉 ,如何有能力借款給其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向其本 人借款,非向許雅凌3 人借款等語。經查:
⑴徵諸原告自承其係透過被告向許雅凌借款10萬元,且
其所簽發之附表編號4 至6 等3 紙本票係交付予被告 ,其並非交付予許雅凌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又證 人許雅凌證稱:其與兩造間均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 只借過一次,被告向其開口說原告要借10萬元,其係 領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將附表編號4 至6 之本 票交給其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許雅凌之證 言可知,與許雅凌商議借款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 且許雅凌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並非交付予原告,加 以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向許雅凌所為之借款 ,並非代理原告為之,自難認原告與許雅凌間就上開 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許雅凌雖證稱被 告有向其說原告要借10萬元,且其事後遇到原告時有 向原告說該筆10萬元係其借給原告的等語,許雅凌上 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向許雅凌借款10萬元時 ,向許雅凌告知該筆10萬元係要借給原告,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代理原告向許雅凌借款,被告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力及於原告,而由原告與許雅凌就1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事實存在,且許雅凌固 於事後向原告稱10萬元係其借給原告等語,亦無改於 許雅凌與被告間先前在許雅凌交付借款予被告當時, 其2 人間就該筆10萬元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此外,原告雖提出許雅凌出具之聲明書(審訴卷第20 頁),主張26萬元借款均係其向許雅凌借款,惟原告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口稱其 向許雅凌借款10萬元,向許添臨借款6 萬元,向王品 程借款2 筆各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 見原告上開所述乃臨訟砌詞,難以遽信。再酌以許雅 凌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 所出具之聲明書除其中10萬元係其所借出外,該份聲 明書所載之其他內容均係其與原告協調,為了不要讓 被告拿到錢而書寫,其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55至 57頁),則該等聲明書既係原告為供訴訟之用,而與 許雅凌協調所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書面說明,自不得 執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⑵另參諸證人王品程到庭證稱:其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與原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沒有向其說過有代 表原告向其借錢;其未看過或保管過系爭本票等語( 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且證人許添臨亦證稱原告 沒有親自向其借過錢;在其認知中,是被告向其借錢 ,而不是原告;其未看過或保管系爭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117 至118 頁至),可證王品程、許添臨對於被 告向其等所為之借款,實際上係原告借用一節並無認 識,則其等與原告間自無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許添臨借款6 萬元,向王 品程借款2 筆各5 萬元,並非向被告借款等語,自無 足採。
⑶再者,原告自承其係透過被告向許雅凌3 人借錢,且 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既未向 原告表示其為許雅凌3 人之代理人,則原告對其借款 之對象乃被告本人一節當有所認識,應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如原告 所述被告在借款時均有事先告知是向許雅凌3 人借錢 等語,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自己向許雅凌3 人借款後 ,再由被告自己借款予原告,尚難認係許雅凌3 人與 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另行簽發10萬元之 本票向許雅凌清償借款10萬元,並透過許雅凌向許添臨 及王品程償還借款,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倘 認其未向許添臨及王品程清償借款,許添臨及王品程亦 已拋棄對其之借款債權,故其所積欠26萬元借款及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等語,查上開26萬元借貸法律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許雅凌3 人之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向許雅凌3 人 為清償,以及係許添臨及王品程2 人對原告拋棄債權, 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因原告並非對被告為清 償,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依原告上開主張認定被告對原告之26萬元借款債權已 發生權利消滅事由。此外,貸與人非必以自有資金貸與 他人,其取得資金原因多端,或可向他人借貸款項為之 ,而原告既稱被告在借款時均有事先告知是向許雅凌3 人借錢,則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係向他人調度資金以貸與 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尚須向許雅凌3 人 借款周轉,如何有能力借款予原告為由,主張兩造間並 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即無足採。
⒌基上說明,兩造間確有26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交 付原告之借款總計78萬元,除前述經本院審認之26萬元 借款部分外,被告抗辯其有交付其餘52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部分52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此 原因關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52萬元本票債權,即不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⑴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 萬 元部分,⑵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⑶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 萬元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 萬 元部分,均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無理 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 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 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簽發編號1 至3 、4 至6 、7 至9 、11至12等 11紙本票,發票日依序分別為101 年9 月1 日、同年5 月29日、10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7 日,均未記載到 期日,編號10之本票則記載到期日為102 年11月7 日, 依上揭票據法規定,編號1 至9 、11至12等11紙本票應 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就該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 日起算,先後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5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7 日消滅時效完成,另就編號1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已於 105 年11月7 日時效完成,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 於107 月1 月6 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另 被告於同年5 、6 月間方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有高雄地院於107 年6 月14日作成之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6頁、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堪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⒊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 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 編號1 至3 、4 至6 、7 至9 、10至12所示之本票依序 分別在前述6 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5 萬元本息、5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就上 開部分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 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以上開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難認係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超出上開債權範圍 之本票債權部分,如前所述,因該部分債權之借款原因 關係不成立,而致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 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 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高雄地院於107 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規 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7 至9 、10至12所示 之本票依序在超逾6 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5 萬元本 息、5 萬元本息之債權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 該部分合計52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該部分52萬元借 款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該等52萬元之票據權利自不存 在,原告自得以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據,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另就其餘經本院認定 兩造間確有成立10萬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 計26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該部分本票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 而取得對該部分票據債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⑴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 萬元部分, ⑵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10萬元部分,⑶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5 萬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 萬元部分,均不存在,以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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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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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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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1日 │60,000元 │ 未 載 │No729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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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1日 │60,000元 │ 未 載 │No729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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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1日 │60,000元 │ 未 載 │No729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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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29日 │100,000元 │ 未 載 │No485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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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29日 │100,000元 │ 未 載 │No485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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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9日 │100,000元 │ 未 載 │No485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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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9月9日 │50,000元 │ 未 載 │CH605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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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9月9日 │50,000元 │ 未 載 │CH6052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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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9月9日 │50,000元 │ 未 載 │CH6052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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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1月7日 │50,000元 │ 102年11月7日 │CH6054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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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1月7日 │50,000元 │ 未 載 │CH6054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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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1月7日 │50,000元 │ 未 載 │CH6054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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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