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林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地號之面積計100平方公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2,000元(計算式:100㎡×49
,320元/㎡=4,932,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