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劉順隆
劉順豐
劉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劉平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劉長義之管理權不存
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