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薛永豐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
02-1、1702-2、1703-1、1703-2、1713-1、1713-2、1713-3、17
13-4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5 月1 日高市鹽地(三)字第000000
號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即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總金額);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37769號執行事件因前開抵押權所提存1,000,000 元,應由
原告領取,核與上開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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