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孫成城
被 告 孫青宏即孫青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00 元(即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