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黃問最
被 告 吳建能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50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吳貞儀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上開房地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5,330元(計算式:61.1㎡×17,300元/㎡×+建物
現值458,300元=1,515,330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建能之
債權本金金額3,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5,3
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