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宏諺
被 告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造在被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49,
167 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16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