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雅萍
代 理 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健華
徐肆鈞即徐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乃聲請人於民國92年2 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目前 亦居住於該處,嗣於105 年2 月間,聲請人為方便辦理玉山 銀行轉增貸等事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徐肆鈞即 徐建一(下稱徐肆鈞)名下,故聲請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5 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確認(該案因徐肆鈞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審理中 ),詎徐肆鈞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於106 年6 月16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黃健華,並於楠梓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後黃健華即以系爭房地向本院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隨即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抵押權為徐肆鈞無權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聲請人為此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同時請求塗銷 等,惟聲請人為免所有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 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黃健華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6號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肆鈞名下之系爭房 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 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徐肆鈞為由,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 補字第698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房地既登記 於徐肆鈞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108 司執30693 號卷第17至20頁) ,縱使聲請人與徐肆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 請人亦僅對徐肆鈞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又依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 目前仍登記在徐肆鈞名下,在聲請人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 權前,聲請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係以徐肆鈞為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以登記在徐肆鈞名下之 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聲請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況黃健華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就執行
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 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不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或徐肆鈞有無得到聲請人同意而有所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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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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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用分區│面 積│ 權利 │
│ ├──┬──┬──┬──┬──┤ ├────┤ 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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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左營│新庄│十二│956 │(空白)│6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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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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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料及房├──────┬─────┤範圍│
│ │ │建物門牌│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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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1 │新庄段十│加強磚造│一層:39.77 │ │全部│
│ │ │二小段 │2層 │二層:39.77 │ │ │
│ │ │956地號 │ │合計:79.54 │ │ │
│ │ ├────┤ │ │ │ │
│ │ │裕誠路 │ │ │ │ │
│ │ │267巷5弄│ │ │ │ │
│ │ │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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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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