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13號
CTDV,108,簡,1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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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陳倩如 
被   告 劉庠麟即劉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萬7,535 元,暨其中本金11萬9,721 元自民國 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7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 之108 年8 月16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9,721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7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分別為易貸金357,535 元、信用貸款 150,257元,合計為507,792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易貸金119,721元 、 票款150,257元,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69,978元(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42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



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惟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 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另申請借款,並於94年4 月26 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元且未載到期日之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而被告自 94年9月27日給付5,980元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然雙方 原本簽立之借據業已遺失。爰分別依易貸金契約關係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1元,及自94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257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惟 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 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於原告銀行之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及信用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貸款沖償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9至1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30至37頁),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9第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提示者,為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而言,付款之提示不但為票據權利行使所必要,亦為執票 人保全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查原告自陳就系爭本票未對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44頁),則 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然尚未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堪屬 實,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請求權行使要件尚未完備, 於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要件具備前,仍不得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 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易貸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21 元,暨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提示系爭本票, 其權利行使之要件未備,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 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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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