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黃奕榮
務人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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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以涵 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榮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
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811元,聲請人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5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
數14.75%,清償總額477,72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皆表
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及新
光人壽保單,保險解約金現值229,719元;另聲請人現任職
於粥禾小吃店,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2,851元,又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21,611元,然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21,611元,未提出有較高
支出之相關證明,則應以15,719元列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遂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9,300元之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有提
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意願。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出新
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
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