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620號
CTDV,108,審訴,62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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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農正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 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 號:GL02003L030P1 、GL02003L030P2E,下合稱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被告應供應牛羊肉品項計12品項,提供給全國國 軍715 個單位之選擇購買予國軍弟兄食用,詎被告將加入添 加物之肉品出賣予原告,致原告未獲得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 肉品,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788,123 元等語。查系 爭採購契約所附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23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 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 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 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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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