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運送義務並送達發票後一定期間內 給付運費,然被告並未給付,經發函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 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95元、4 48,176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 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被告答辯狀所附 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 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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