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陳美媛
相 對 人 鎮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4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 元,依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預納 之反訴裁判費1,660 元、上訴裁判費15,360元,依上開判決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另列計,一併敘明。綜上所述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80 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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