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
相 對 人 蔡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甲 類第8 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82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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