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9號
CTDV,108,司聲,31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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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阮雲心 



相 對 人 鐘貴燕 

相 對 人 鐘貴鴦 

相 對 人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應於繼承第三人鐘陳美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第三人鐘陳美枝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嗣 第三人鐘陳美枝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死亡,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92 號裁定由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戶政規費45元,合計 8,745 元(計算式:8,700+45=8,745),至聲請人主張應加 計已支出之郵資送達費共182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8,745 元,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阮雲心、 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第三人鐘陳美枝各負擔四分之一即 2,186 元( 計算式:8,745 元×1/4=2,18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又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為第三人鐘陳美 枝之繼承人,依民法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相 對人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應於繼承第三人鐘陳美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186 元。故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6 元,相對人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應於繼承第三人鐘陳美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6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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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