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崇忠
聲 請 人 王在山
聲 請 人 王楊秀雲
聲 請 人 王鄭雪香
相 對 人 王首崴
相 對 人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楊秀雲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崇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在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鄭雪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 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 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各經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413、414、416、417、418號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均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 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 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王首崴、王柏鈞分別於民國108年07月 22、2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 號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中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