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59號
CTDV,108,司聲,25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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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吳孟真 
相 對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975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 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 院依調卷核閱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覆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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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