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71號
CTDV,108,司票,971,20191003,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陳鵬任 


相 對 人 洪清旺 

相 對 人 林育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清旺林育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洪清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洪清旺林育姍於民 國106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及相對人洪清旺於民國107年3 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50,00 0元及1,9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