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65號
CHDV,89,訴,265,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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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並交付以訴外人黃共桐為發票人 ,經其背書,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付款人均 為線西鄉農會信用部,面額六十萬元及九萬元之0000000、00000 00號支票二紙,因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翠分。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支票係訴外人陳伯言背書後,持來商請被告背書,被告因礙於情誼而難予 拒絕,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
(二)又系爭支票依法均已罹於追索權時效。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雖據提出書狀泛稱,本件支票係訴外人陳伯言背書後 ,持來商請被告背書,伊因礙於情誼而難予拒絕,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云 云,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陳伯言之住居所供本院傳訊,以實 其說,證人黃翠分並結證稱,曾目睹被告向原告借錢等情無訛,被告空言辯解, 尚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借款,非以票據關 係為依據,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云云,亦無礙原告之請求。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賴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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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