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8年度,31號
CTDV,108,司執消債清,31,20191028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連美娟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機車一輛,車齡 約17年,本院認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 另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該保單險種為醫療險無解約 金,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可處分之清算財團表示 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債務人財產歸屬清 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國泰人壽函、 本院108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 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 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