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210號
CTDV,108,司催,210,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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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盈婷即鑫鴻昌企業社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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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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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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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陸軍第│台灣銀行│0350320260601 │26,000元 │105年9月7日 │FA0260601 │
│ │行左營│六軍團│左營分行│ │ │ │ │
│ │分行 │指揮部│ │ │ │ │ │
│ │王美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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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灣銀│空軍第│台灣銀行│0350320260584 │4,500元 │105年8月15日│FA0260584 │
│ │行左營│三後勤│左營分行│ │ │ │ │
│ │分行 │指揮部│ │ │ │ │ │
│ │王美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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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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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