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第三人同柏企業有限公司(下同柏公司)向原告借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並提供被告乙○○所出具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一般僅須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領取支票,並未限制須由本人親自領取。本件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與被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被告即應負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同柏公司之員工,因同柏公司負責人劉光義及總經理劉敦以業務上需要 使用支票為由,遂邀同被告一起至新竹郵局辦理手續申請使用支票,但事後被告 未曾至新竹郵局領取支票,而是由劉光義冒用被告之名義向新竹郵局領用支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發,而係劉光義盜 用被告之印章所偽造的,為此,被告現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光義、 劉敦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一件為證。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新竹郵局函調被告支票帳戶之開戶及領用支票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同柏公司向原告借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並提供被告所出 具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原告乃依 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三紙支票 上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同柏公司之負責人劉光 義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伊毋庸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同柏公司向原告借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並提供系爭三紙
支票(付款人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金融業者)予原告收執,惟屆期系爭三紙支票 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 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 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 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自訴外人同柏公司處依背書方式取得 ,此有卷附之三紙支票可稽。依前開規定所示,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即被告)未 於指示證券所定之期限內,由領取人(即原告)自被指示人(即新竹郵局)處領 取給付者,僅係指示人仍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已,領取人並無權請求指示 人依指示證卷之內容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系爭 三紙支票縱非訴外人劉光義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此亦與上開判斷之結果,並不 生影晌,附此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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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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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郵局│00000000│N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五萬二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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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 右│同 右│N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八十八年六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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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 右│同 右│N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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