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345號
TYDM,106,壢簡,134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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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笙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表增列「編號 20,商品名稱為廣寰高速智慧三孔車用充電器,價值為 499 元,數量1 組」,並將附表編號1 商品名稱所載「INTOPIC 極限戰術遊戲滑鼠」更正為「INTOPIC 極限戰速遊戲滑鼠」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 並業已由被害店家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 字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 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已由被害店家領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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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