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9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代 理 人 施錦川
債 務 人 王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逾期六個月以
內,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日農授金字第095508042
8號函,逾期利息部分,係指前開逾期本金部份依約定計算
標準計收之應付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 分,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