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楊評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1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債權人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
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
共計1,145,509 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
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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