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3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莊清泉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
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1665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14903元為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8
日止之消費款,1750元為循環利息。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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