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3534號
CTDV,108,司促,13534,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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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林芳怡 

債 務 人 鍾印全 

債 務 人 林志強 

 
一、債務人林芳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芳怡林志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
  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
  卷可按,惟債務人鍾印全已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鍾印全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鍾
  印全聲請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91
  年6 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之借據所載
  ,借款人為林芳怡,連帶保證人僅有鍾印全之簽章,則債權
  人就主文㈠所示之債權,請求債務人林志強連帶給付部分, 與上開借據所載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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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