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士建(原名:張漢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㈡相對人張士建即張漢生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元整,及自民
國094 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
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
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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