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6號
CHDV,89,保險,6,200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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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住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被   告 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0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吳光陸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A、先位聲明: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之子劉文彬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保德信終身壽險及 保險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保德信終身壽險暨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傷害保險 ,並指定原告等為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劉文彬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因意外墜樓身亡,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二)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 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零一條、 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首揭壽險契約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及 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規定,被保險人劉文彬既因意外墜樓身亡,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額,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依前揭壽險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暨傷害保險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鈞院依法自有合法之 管轄權。




B、後位聲明: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倘鈞院審理之結果本件被保險人劉文彬乃係故意自殺身亡,而認前開原告 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規定 ,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又本件後位聲明之追加 ,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所用之證據資料、事實均相同,並無 礙被告之防禦,且追加之時間,亦於訴訟程序進行之初,應不影響訴訟之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C、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保單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未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所舉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未能證明    係意外死亡,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既未記載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係意外     死亡,實難認該文書即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證明文件,況上開     相驗證明書原已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自殺,而非意外死亡,嗣因原     告為被保險人有向被告投保,方有爭執,仍未填載死亡方式屬意外死亡,     是原告應不能解免立證證明之責。
(二)況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逝世,而其前 不過數小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日間,該被保險人尚且因已獲悉胃 癌第四期轉為腹膜肌癌而詢問醫師能活多久?有何方式結束生命?隨即於 當日深夜趁照料之兄長熟睡時離開病房,經發現墜落病房三樓天台。查被 保險人所住之病房窗扇均不得開啟,被保險人勢須離開七B一B病房通過 安全門前往頂樓有可能墜落三樓天台位置,如係自七B一B不慎墜落三樓 ,應係三B一B外之天台,即無可能由不同方向在三B二三病房內看護之 陳淑美發現之天台,是應無意外死亡之情事。
(三)被保險人所住病房大樓各層窗扇均密閉,不得開啟,而墜落三B二三外之 天台,勢須通過各樓層之安全門,自頂樓墜下,因時值深夜,復無可疑人 事,已無他殺推落之可能,且頂樓四面均加設圍牆高及一般人之胸部,亦 無不慎墜落之可能,除有求死之心,絕無於深夜他人熟睡之際離開病房, 通過僅能出、不能進(該安全門與一般安全門同,僅能自內往外推,不能 自外往內開啟,以維門戶內住居者之安全)之安全門,至空無一人之頂樓 ,而後墜下。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意外死亡之事故,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
(四)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全部保險契約終止時(即非因意外、非因疾病所致 被保險人之逝世,不在被告承保範圍,保險契約終止),均已由原告曾蜜乙○○領取(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住院醫療理賠、保單紅利等),



並經兌領,是原告請求責任準備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一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八十 八年相字第七七六號相驗卷。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七七六號相驗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於人壽險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暨傷害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分別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兩造合意因本件保險契約而生 之訴訟由本院管轄,是本院依兩造之合意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追加後位聲明,其 請求之責任準備金係基於本件保險契約,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之子劉文彬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保德信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之保德信終身壽險暨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傷害保險,並指定原告等為前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嗣劉文彬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因意外墜樓 身亡,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依前揭壽險契約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 金額為保險金額::及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等約定,被保險人劉文彬既因意外墜樓身亡,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倘認本件被保險人劉文彬乃係故意自殺身亡,被告仍應返還 原告責任準備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之子即被保險人劉文彬係自殺身亡,並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責任準備金業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等之子劉文彬曾向被告前揭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業據其提出保險契 約書二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係原告等 是否得因其等之子即被保險人劉文彬之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三、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保德信終身壽險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殺成殘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德信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有前開保險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文彬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號醫學大樓七樓墜落三樓安全門外之天台死亡, 其墜樓前係在前揭醫院診治第四期胃癌、腹膜肌癌等病,已據證人即其兄劉文芳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其另證稱劉文彬原住於醫學大樓七樓0一B床,並且由伊 在照顧,但他應是趁伊熟睡之際離開;劉文彬生前有胃癌第四期,然後又轉化腹 膜肌癌,死者(即劉文彬)於昨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曾詢問醫師能活 多久,並且問有何方式可以結束自己的生命。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弟弟住



長庚醫院七樓,同房還有一位病人,也是癌症患者,他不知道(知情),可能是 凌晨,房間無異狀;其弟為胃癌轉移腹膜肌癌等語明確。又證人陳淑美於警訊、 偵查中證稱:死者(即劉文彬)住院,而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 十分許,在同大樓三樓看護伊外婆,聽到外面有碰一聲,很大的聲響,原不以為 意,過不久伊驅前查看,發現一男子仰躺在安全門外的天台上,伊見狀就馬上通 知護士處理;伊發現死者時並無發現有何可疑之人等語明確。是被保險人劉文彬 罹患未期胃癌於長庚醫院就醫中,於發生事故時係在夜瀾人靜之凌晨三時五十分 許,並由其兄劉文芳加以照顧,且於事發前一日被保險人即透露欲尋短之意。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亦認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 有其出具之相驗屍體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次查,被保險人係住於七樓0一B 病房,而墜落之地方為另一方向之三樓三B二三窗外之天台,如係其意外墜落, 應係跌落於三樓之0一B外之天台才是,況原告等均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文彬 確係意外身亡,足徵被保險人係因久病,且知不久於人世而萌厭世之意,並進而 以跳樓結束其生命。從而,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身亡,不予理賠,堪予採 信。
四、原告後位主張倘本件被保險人劉文彬乃係故意自殺身亡,被告仍應返還原告責任 準備金等語。惟查,被保險人劉文彬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向被告投保二百三十萬元壽險及二百萬意外險,經被保險人墜樓死亡,被 告即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退還意外傷害保險未到期保險費一百七十四元,給付 住院醫療險乙型理賠一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四十八元,住院醫療險定額 給付型理賠一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四十八元,退還住醫療險乙型未到期保費五百 五十元,及退還住院醫療險定額給付型未到期保費九百四十二元,給付保單紅利 八十三元,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總計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 此有被告提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通知原告之計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否認 有收到被告退還之責任準備金,惟亦承認確有收到上開金額無誤。本件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經核算後為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既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且經原告受領無 訛,則原告之抗辯即可採信。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而非發生意外身亡,且被告業已將責任準 備金交予原告收迄,原告等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後位請求給付責任保證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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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