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77號
CHDV,88,重訴,177,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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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地○○
        D○○
        B○○
        T○○
        S○○
        g○○
        Y○○
        P○○
        辰○○
        e○○
        天○○
        丑○○
        丁○○
        M○○
        O○○
        庚○○
        R○○
        己○旺
        己○欽
        U○○
        c○○
  右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d○○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亥○○   住
        丙○○   住
        A○○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三九巷一二0弄三
               
        b○○   住
        寅○○   住
        己○通   住
        己○榮   住
        己○夏   住
        辛○○   住
        酉○○   住
        蕭發展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十四號
        E○○   住
        Q○○   住
        癸○○   住
        W○○   住
        己○在   住
        K○○   住
        L○○   住
        卯○○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戊○○   住
        I○○   住
        己○    住
        C○○   住
        J○    住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三六二之一號
        玄○○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二七七巷五七弄十三號
               
        宙○○   住
        申○○   住
        黃○    住
        f○元   住
        未○○   住
        午○○   住
        N○○   住
        戌○○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六一號三樓
        H○○   住
        F○○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一三七巷十二號五樓
        G○○   住
        子○○   住
        Z○○   住
        a○○   住
        V○○   住
        f○    住
        巳○○   住
        X○○   住
        己○慶   住
        壬○○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其派下權,則以設立 人及其子孫始有,若非設立人或其子孫,縱與之有親屬關係之人,仍無派下 員權可言。台灣本島於日本明治年間(公元一八九五年)割讓給日本之初, 我徙居在台之人民,懷念祖國及祖先之思益見彌切,故於此時期紛紛設立祭 祀公業,並以太祖為享祀人,俾資供廣泛之族人參以祭拜,以遂祭祖之心願  至明治四十一年時尤為普遍。原告等之十六世祖蕭新發、蕭傳、蕭水喬(柳 )、蕭水樹、蕭水叢、蕭水玉、蕭(瑞)麟、蕭瑞芳、蕭昌秀、蕭齊、蕭昌 再、蕭允德、蕭水交、蕭金蓮(連)、蕭春番、蕭水永、蕭萬盛(昌隆)等 昌字輩共十七人,亦基於上述情勢,乃於明治三十七年間共同集資購得坐落 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大字第四一六、一號建物敷地面積○、三九七五甲(後因 分割及重測改編為社頭鄉○○段第七八一及七八二號),用以設立祭祀公業 蕭輝第,並推由蕭萬盛(昌隆)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等 均係上開設立人之後世子孫,均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俱有派下權存在, 此為被告等所承認之事實(見被告等之代表d○○社頭鄉公所申報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被告等則均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對該 祭祀公業均無派下權存在,詎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 d○○代表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輝第派下全員資格時,在其 派下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中,將被告等均列入為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員, 冒稱被告等均對之有派下權,侵害原告等派下權至鉅,從而原告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已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異議外,爰依法提起本訴,俾 資排除其侵害。
(二)原告等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主張祭祀公業蕭輝第之設立時間為日據明治 三十七年間,請更正為明治三十年左右設立。按我中華民族在台灣設立之祭 祀公業,固在清朝時代即有,但數量並不多,迨至公元一八九五年甲午戰爭 之後,台灣割讓於日本時,因甫於割讓之初,人民懷念祖國及祖先之思彌切 ,乃於此時期紛紛設立祭祀公業,俾供廣泛之族人參以祭拜追思,故現在存 於台灣之祭祀公業大部分均係於此時期設立。本祭祀公業亦係於此時期所設 立,但確切年份,已無可考。日本接管台灣之時間,係在日據明治二十八年 間,接管後,於明治三十五年間頒布命令進行整理台灣土地,釐清土地所有 權之歸屬,並於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日本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三號 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即原四一六、一地號土地 乃於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一日申報保存登記,原告等於起訴狀中,誤以明治三 十七年辦理土地保存登記之時間為本公業之設立時間,故請准予更正如上。 (三)原告等均係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員,俱有派下權之事實,有民國六十六年 丁巳歲台灣編修之蘭陵蕭氏族譜及證明繼承系統之戶籍謄本三十九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應堪認為真實無疑。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七○號著有判例。被告等主張彼等對祭祀公業蕭輝第有派下權存在,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六十六年丁巳歲台灣編修之蘭陵 蕭氏族譜記載蕭氏十一世祖輝第公生有三子(即十二世)即長子志動、次子 志材、三子志開,並無志啟、志元、志接其人,被告等向社頭鄉公所申報稱  彼等係十一世祖輝第公之子即志啟、志元、志接三人之後代子孫云云,但查 系爭祭祀公業蕭輝第所在地,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八四○號、 八四二號祠堂內之神主牌位,並無所謂志啟、志接、志元之神主牌位,亦無 被告等之任何一位祖先之神主牌位,且被告等自古以來均未曾有任何一人在 此祭拜,被告等所辯顯屬不實。添
(四)被告等向社頭鄉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蕭輝第沿革文中所述,亦諸多不實,諸 如:「先祖緣起於江蘇省蕭縣,於清康熙年間自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書洋山 渡海來台拓墾,落籍於今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段八四○號」為 不實,按上開地址基地即係本祭祀公業所有之映山段七八一及七八二號土地 ,乃係原告等之十六世祖時落籍於此,其後傳承後代設籍迄今,故該地址僅 原告等之祖先在此設籍,且自始迄今一百多年,亦僅原告等在此祭拜,被告 等所稱之祖先(十二世迄今)則從無一人曾在該址設籍,被告等亦未曾在此 祭拜;又謂「祭祀公業蕭輝第係十二世祖志堅、志材、志元、志接四人於清 道光五年設立,亦屬不實,蓋十二世祖並無志堅、志材、志元其人已如上所 述,且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即現今社頭鄉○○段七八一、七八二號土地, 係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年間左右始購得,不可能早於清道光五年即以該土地 設立祭祀公業,按清道光五年即公元一八二五年(民前八十七年)早於日據 明治三十年(即公元一八九七年,民前十五年)達七十二年之久。 (五)被告等雖以七十九年歲次庚午台灣編修之書山蕭氏族譜資為證明其派下權存 在之依據,然查該族譜係屬私人編印之文件,原則上並無證據力,且與六十 六年台灣編修之蘭陵蕭氏族譜不符,而被告等所稱之十二世祖志堅、志接、 志元三人究竟有無其人,又根據何資料編入,原有之三子志開又如何被刪除 ,均未據說明及提供任何證物佐證,疑問重重,實難憑信。又根據台灣省文 獻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七七文編字第二一二七號函核釋指出,姓氏家 譜之編印發行係屬私人之事,縱經該會出版之族譜,主要在於提供學術研究 之參考,並無證明身分之效力,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為準,並以戶政 機關核發之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據上開七十九年版族譜之編者於編後記 中,亦聲明其修編工作,因限於人力時間,錯誤之處在所難免,故該族譜既 疑問重重,又缺乏證據,殊難作為認定被告等繼承系統之依據,應命被告等 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否則依法即不能遽為採信被告等之主張。 (六)原管理人蕭萬盛於十三年死亡,因未再推選管理人接續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 ,致派下間時起紛爭,乃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區社頭 鄉崙雅村四一六號蕭登閣宅,召開派下總會,協議推由蕭登閣為本祭祀公業 管理代理人,並作成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代理人之選任書,當時出席之全體 派下員名單為蕭金蓮蕭福壽、蕭達、蕭福星、蕭元、蕭年松、蕭令、蕭慶 隆、蕭福來、辰○○、蕭卻、g○○、蕭添秀、蕭水永、蕭登閣等十五人,



該選任書並於三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查上開 派下全員均係原告等之祖先,並無一人係被告等所稱之祖先,尤足見祭祀公 業蕭輝第,被告等所稱之祖先並未參與設立,否則豈有均未參加該派下總會 會議之理。
(七)台灣係在明治二十八年割讓給日本,故系爭祭祀公業係在明治二十八年至三 十三年之間設立,但確切年度實難查考,至於當時設立合約字亦因已逾百年 之久且歷經數代業已遺失而尋覓無著。設立人蕭水交、蕭金連、蕭番、蕭水 永等四人之父親蕭禎祥固係於明治三十三年死亡,但系爭祭祀公業亦可能係 於明治三十三年蕭禎祥死亡後設立,亦可能其尚健在時設立,然系爭祭祀公 業因係由各房第十六世孫集資設立,蕭禎祥有鑑於此,伊雖尚健在,而推由 同為十六世之其子蕭水交、蕭金連、蕭番、蕭水永參與設立,揆諸設立祭祀 公業之習慣並無違背。又當時蕭水永雖尚屬年幼無資力,但非不得由其父蕭 禎祥取其財產分給其子參與設立,被告所指其父尚健在,不能由其子參與設 立祭祀公業云云,實無理由。又被告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主張設立人蕭瑞 芳在明治二十年其父蕭約即在社頭鄉崙雅庄四一六之一番地,即系爭祭祀公 業所在地設籍,蕭齊在明治十三年即在同址設籍,蕭再亦於明治五年即在同 上地址設籍一節,容有誤會,按台灣本島乃係於明治二十八年始割讓給日本 ,而日本政府至明治三十八年始在台施行戶口登記制度,被告所指蕭約於明 治二十年,蕭齊於明治十三年,蕭再於明治五年,在上址設籍,與事實不符 ,其實上開明治二十年日期係蕭約之死亡日期,明治五年則係蕭再之父蕭先 之死亡日期,均非設籍日期,又蕭齊之戶籍謄本係記載於明治四十三年分戶 ,(被告誤為明治十三年)而非設籍日期,明治三十八年實施戶口登記時, 將上開死亡及分戶之事實一併記明,以資瞭解其相續情形為其目的,崙雅庄 四一六之一番地亦係明治三十八年始有設立戶籍之事,被告以死亡及分戶日  期指為設籍日期,顯非可採。再被告主張彼等對祭祀公業蕭輝第有派下權存 在,係以七十九年歲次庚午台灣編修之書山蕭氏族譜為唯一之依據,然查該 族譜係屬私人編印之文書,原則上並無證據力,其編修之範圍甚廣,雖編者 於編後記中有謂曾經向戶政機關查閱資料,但究竟那一部分有戶籍資料為據 ,未據指明,而被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有無戶籍資料可證,尚屬疑問。應命被 告等就其主張第十二世祖志啟、志接、志元三人確有其人,及該三人確係蕭 輝第之子,暨被告等均確係該三人之後代子孫各節,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 明,否則被告等之主張則不足採信,蓋被告等之主張若依其提出之七十九年 版私人編修之族譜即可輕信,是則嗣後再修族譜時,再增加並無根據之人列 為蕭輝第之子,則其後代子孫亦均可主張派下權,本祭祀公業豈不永無寧日 。添
(八)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會議錄五所稱「祭產無管理人 者,因該祭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 起訴或被訴」,乃係指因祭產即祭祀公業團體之事項與第三人發生訴訟時, 何人得代表祭產起訴或被訴之情形而言,若僅係派人員個人因自身之派下權 遭受侵害而與第三人涉訟,乃係派下員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代表祭產



與第三人訴訟,則無上開會議錄所指情形之適用,此參照七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內政部台丙地字第五五○八一○號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五規 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 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 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 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 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規定,尤足證有異議之人應以自己之權利地位以 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此情形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可言。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蕭輝第並無派下權存在,而 向民政機關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出申報主張彼等均有派下權,要求依法公 告徵求異議後,經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五之規定而提起,原告等並非代表祭產起訴,而係以原告等各個人之派下 權遭受侵害為由起訴,原告等各人之訴訟權係各自獨立,亦無互相代表之情 形,尤無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之必要,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九)被告d○○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神主牌照片一張,其中雖有輝第公 之名字,但在過去之社會同名者甚多,殊不能以此而證明其在本件訴訟之主 張為真正。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部謄本影本、社頭鄉公所八八社鄉民字第五七二五號公告 及附件影本、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影本、照片四紙等為證。乙、被告蕭羅張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之設立,依當時之民事習慣,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中一部份 而設立,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於此類。原告主張由十六世祖蕭新發等 十七人於日本明治三十七年共同集資設立祭祀公業蕭輝第,以祭祀十一世祖 「輝第」公,而輝第公生有長子蕭志啟、次子蕭志勳(絕嗣)、三子蕭志材 、四子蕭志元、五子蕭志接,今原告主張該公業由第三房十六世子孫所共同 設立,顯係「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依此方法設立,需做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又原告主張十六世祖蕭新發於明治三十七年設立祭祀公業蕭輝第 ,而蕭新發於設立前四年即已死亡(明治三十三年死亡),人既已死亡,又 何得設立祭祀公業。再原告既主張該祭祀公業係其十六世祖蕭新發等十七人 集資設立,原告自應提出明治三十七年之合約字(即設立證明)。 (二)退一步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蕭輝第在明治三十年左右設立,而在當年設立 人蕭水交、蕭金蓮、蕭 番、蕭水永(七歲)等四人之父親蕭禎祥尚健在, 且擔任戶主,以當時之戶主制度及家長之權威,豈能在長輩戶主未死亡前, 即由僅七歲之幼童來設立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人有派下權 ,派下權之取得非以戶籍之設立為必要條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祖先未設 籍於崙雅庄四一六之一番地,亦未參予祭拜(事實上歷代祖先之牌位,被告



在數代前均已各自提回自行祭拜),今若要以設籍居住為派下權認定之標準 ,同為設立人且擔任管理人之蕭萬盛,亦未設籍於該番地,而係設籍於崙雅 庄四六九番地,此又如何解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祖先未設籍於祖厝內即 無派下權,實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蕭新發等十七人在明治三十年或三十七年集資購買崙雅庄四一六之 一番地,設立祭祀公業蕭輝第,然同為設立人之蕭瑞芳,在明治二十年其父 蕭約即在此番地設立戶籍,設立人蕭齊在明治十三年已在該番地設籍居住, 設立人蕭再於明治五年亦在此番地設籍,由以上戶籍謄本觀之,該十七位設 立人或其長輩於設立日前即已在崙雅庄四一六之一番地設有戶籍(當時習慣 以土地番號作為門牌號),本筆土地係其等先人所遺,至原告主張在明治三 十七年申報本筆土地保存登記,係日本統治台灣後實施土地總登記之開始, 不足以證明本項保存登記為原告集資購地之證明。再由蕭新發等十七人之先 祖於設立前即已掌管本筆土地敷地居住之事實,祭祀公業由十二世祖志啟、 志材、志元、志接等四人於清道光年間分輝第公家產時同時設立,才符合戶 籍謄本尚之記載及當時之民事習慣,準此,被告等當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 下權。
(四)有關族譜所載之資料,六十六年版與七十九年版同為林添福先生所編撰,新 版復經林先生向戶政機關調借資料再走訪全省各地蕭姓宗親後所修訂,對遺 漏部分加以修正補充後,七十九年版較六十六年版應更加正確詳實。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鈞院至祖祠現場勘查時,所提供之六十九年重製 之歷代祖先神主牌位,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在原告祖祠內,並無其十六世 祖蕭新發等十七人設立祭祀公業蕭輝第之任何資料或證明。被告於家宅所供 俸之十一世祖輝第公之神主牌位,益加證明被告為輝第公之子孫。 (六)原告同房派下蕭金吉、蕭滄生、蕭錫維、蕭俊雄、蕭立堂、蕭世潘、蕭世鏞 等七人,有參予推舉蕭羅張向社頭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證明,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未由房長代表起訴,而其勝訴與否皆會損及同房派下之權益(第 四房蕭萬盛之房份,會由十二分之一變更為十七分之一),本公業現無管理 人,亦無房長,由其中部分代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會議記錄五)。
三、證據:提出族譜影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蕭水交戶籍謄本、蕭萬盛戶籍 謄本、蕭瑞芳戶籍謄本、蕭齊戶籍謄本、蕭再戶籍謄本、族譜編後記影本、照 片二紙、推舉書影本、系統表等為證。
丙、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作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
丁、被告亥○○丙○○A○○b○○寅○○己○通己○榮己○夏、辛 ○○、酉○○蕭發展E○○Q○○癸○○W○○己○在K○○L○○卯○○戊○○I○○、己○、C○○J○宇○○玄○○、宙 ○○、申○○黃○f○元未○○午○○N○○戌○○H○○、F ○○、G○○子○○Z○○a○○V○○、f○、巳○○X○○、己



○慶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履勘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上之祭祀公 業蕭輝第祠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亥○○丙○○A○○b○○寅○○己○通己○榮、己 ○夏、辛○○酉○○蕭發展E○○Q○○癸○○W○○己○在K○○L○○卯○○戊○○I○○、己○、C○○J○宇○○、玄 ○○、宙○○申○○黃○f○元未○○午○○N○○戌○○、H ○○、F○○G○○子○○Z○○a○○V○○、f○、巳○○、X ○○、己○慶壬○○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 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 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因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或某派下員屬於某房,於其公同共有權利或派下權分量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 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或應屬於甲房而列為乙房,對於真正派下員或 乙房之派下員,即不能謂無侵害,故本件被告等是否屬於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 員,對原告派下權分量之大小顯然有利害關係,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又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會議錄五所稱「 祭產無管理人者,因該祭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乃係指因祭產即祭祀公業團體之事項與第三人發生訴訟 時,何人得代表祭產起訴或被訴之情形而言,若僅係派人員個人因自身之派下權 遭受侵害而與第三人涉訟,乃係派下員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代表祭產與第 三人訴訟,則無上開會議錄所指情形之適用,此參照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 政部台丙地字第五五○八一○號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五規定:「祭祀公 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 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 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派下權 存在或不存在,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規定,尤 足證有異議之人應以自己之權利地位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於此情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本件訴訟,既係因原告主張被告 等對祭祀公業蕭輝第並無派下權存在,竟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出申報主張彼等 均有派下權,要求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經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並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五之規定而提起,原告等並非代表祭產起訴,而係以原告 等各個人之派下權遭受侵害為由起訴,原告等各人之訴訟權係各自獨立,亦無互 相代表之情形,尤無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之必要,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均係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員,而均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八社鄉民字第五七二五號公告及附件影本(切結書、 祭祀公業蕭輝第沿革、推舉書、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係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前開附件之製作人被告d○○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渠等之十六世祖蕭新發、蕭傳、蕭水喬(柳)、蕭水 樹、蕭水叢、蕭水玉、蕭(瑞)麟、蕭瑞芳、蕭昌秀、蕭齊、蕭昌再、蕭允德、 蕭水交、蕭金蓮(連)、蕭春番、蕭水永、蕭萬盛(昌隆)等昌字輩共十七人, 於明治三十年間左右,共同集資購得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大字第四一六.一號 建物敷地面積○.三九七五甲(後因分割及重測改編為社頭鄉○○段第七八一及 七八二號)後,用以設立祭祀公業蕭輝第,而被告等均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 代子孫,對該祭祀公業均無派下權存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d○ ○代表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輝第派下全員資格時,在其派下員名 冊及派下系統表中,將被告等均列入為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員,冒稱被告等均 對之有派下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十二世祖志啟、志 材、志元、志接等人於清道光年間分輝第公家產時同時設立,被告等為志啟、志 元、志接之後世子孫,當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置辯。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被告等主張彼等對祭祀公業 蕭輝第有派下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 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無非以七十九年歲次庚午台灣編修之書山蕭 氏族譜為據,認渠等係十二世祖志啟、志接、志元三人之後世子孫,而志啟、志 接、志元三人乃十一世祖蕭輝第公之子嗣,是被告自屬享祀人之後裔子孫,對系 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然查該族譜係屬私人編印之文件,原則上並無證據 力,且其編修之範圍甚廣,雖編者於編後記中有謂曾經向戶政機關查閱資料,但 究竟那一部分有戶籍資料為據,未據指明;再七十九年版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六十 六年台灣編修之蘭陵蕭氏族譜不同(六十六年版蕭氏族譜其十二世祖為志動、志  材、志開,七十九年版則為志啟、志勳、志材、志元、志接),此業經本院當庭  比對無誤,按被告等所稱之十二世祖志堅、志接、志元三人究竟有無其人,七十  九年版修定時又根據何資料編入,原有之三子志開又如何被刪除,均未據說明及  提供任何證物佐證,實難憑信。又根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七  七文編字第二一二七號函核釋指出,姓氏家譜之編印發行係屬私人之事,縱經該  會出版之族譜,主要在於提供學術研究之參考,並無證明身分之效力,身分之認  定,應以戶籍登記為準,並以戶政機關核發之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再上開七十  九年版族譜之編者於編後記中,亦聲明其修編工作,因限於人力時間,錯誤之處  在所難免。故該族譜既疑問重重,又缺乏證據,殊難作為認定被告等繼承系統之  依據。
六、又查,考諸被告d○○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蕭輝第沿革,其上載稱:「本公業歷年 皆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八四0號(祖厝)舉行祭祖儀式,由四大房



子孫分年依序輪祭,祭祖典禮每年九月九日舉行,由管理人主持之,管理人蕭萬 盛逝世後,則無一定之祭祀方式,由派下自行祭拜。」等語,惟本院至系爭祭祀 公業蕭輝第所在地,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八四0號、八四二號祠堂 ,勘查其內之神主牌位,並無所謂志啟、志接、志元之神主牌位,亦無被告等之 任何一位祖先之神主牌位,此有堪驗筆錄,暨本院命原告當場拍攝神主牌位之照 片四紙可稽;再稽之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不認識原告等人,亦無印 象曾拜過祖先,伊雖有設立祠堂,但不知由何處分出等語,顯見其未曾至坐落社 頭鄉○○村○○路○段八四0號(祖厝)參予祭祖儀式,何與前開沿革所述情節 不符,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即有疑問。再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萬盛 於十三年死亡,嗣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區社頭鄉崙雅村四 一六號蕭登閣宅,召開派下總會,協議推由蕭登閣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代理人,並 作成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代理人之選任書,當時出席之全體派下員名單為蕭金蓮蕭福壽、蕭達、蕭福星、蕭元、蕭年松、蕭令、蕭慶隆、蕭福來、辰○○、蕭 卻、g○○、蕭添秀、蕭水永、蕭登閣等十五人,該選任書並於三十五年七月八 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謄本影本(含代表者選任書)可考,查上開派下全員,經核對之被告 d○○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均係原告等之祖先,並無一人係被告等所稱之 祖先,按被告等所稱之先祖若係派下一員,何以均未參加該派下總會會議。至被 告d○○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神主牌照片一張,其中雖有輝第公之名字 ,但在過去之社會同名者甚多,單憑此用以證明其係派下一員殊嫌不足。七、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祭祀公業蕭輝第之派下員,即無從證明其對系爭祭祀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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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