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債 權 人 魏少堂
債 務 人 林士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
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復
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準此,訴訟費用未經裁判確
定者,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亦應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
是裁判費及執行費毋須再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少欽間前訴訟(本院107年度
訴第1002號)而應負擔之裁判費之部分,以及債務人持上開
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08年度司執字第31745號)聲
請假執行債權人之存款,應有強制執行費用支出。此二部分
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另向法院提出確
定負擔金額之聲請,非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是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逾156,712元之部分【
即計算式:310,787元-150,000元-4,075元(即前訴訟判決
主文所示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5月20日之利息部分) =156,71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