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92號
CTDV,108,司他,9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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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黃蔡來金

上列原告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牛振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旗救字第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院以105年度旗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 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第二審應補繳之裁判費6,45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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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