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1號
CTDV,108,勞訴,2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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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秀琴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陸續 擔任職員、財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 ,並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請求,退休日為107 年8 月30日。原告退休前雖掛名被告公司總經理,惟原告於任職 期間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 4,000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 0 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均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 核決,是原告執掌權限仍多從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與 被告間非屬委任經理人關係,而為僱傭關係,詎經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遭拒。茲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自107 年3月 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840元,工作年資為30年又 1 個月,均屬舊制年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662,800元(計算 式:125,840 元×基數45)及其法定利息。爰依上揭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 、「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 、「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 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 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事務有相 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且 原告自被告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擔任 被告公司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告公司財稅 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更於被告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職務絕非他人所能取 代。甚且,原告尚得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 質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且得代理被告公司進行交易之風險總額度高達美金 700,000元,即於21,000,000 元之風險額度內,原告得自行 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毋須經被告 公司董事長指示或核決,益證原告絕非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勞 工,而屬受被告委任之經理人。再者,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已達40.9% ,係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所規定之「實質受益人」,顯然原告實質上已為被 告公司之所有者或控制者,不可能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 。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 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退步言,如認原告身分屬勞工,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平 均薪資亦非125,840 元,經扣除「全勤獎金」、「節慶獎金 」、「代償金」後,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92,040元。且原告 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向被告申請並辦理退休,於106年5月12 日退休生效,嗣於106年6月1日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其106年 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計1年3個月之年資即應適用勞 退條例而屬新制年資,自不能算入依勞基法所計算之舊制年 資,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原告自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陸續擔任職員、財務 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依被告公司文件簽核權限表,就金額超過 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 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 單,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決。
㈣原告就被告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驗 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 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 「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 等文件均有 最終之決定權。
㈤原告自被告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擔任 被告公司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告公司財稅 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及擔任被告公司與銀行簽訂國 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㈥原告得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交易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 元內,得自 行裁量決定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 ㈦原告除個人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份 外,並透過金水紅公司(原告持股90% )、金隆興公司(原 告持股83%)、日旺公司(原告持股100% )及綠彩公司(原 告持股99.8% ),分別間接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47,851,410 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40 元資本額之 股份,總計已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163,472,525 元資本額之 股份,占被告公司資本額為400,000,000元之40.9%。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抗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是否有據?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係於何時自被告公司 退休?依勞基法計算之舊制年資基數為若干?
㈢承上,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若干?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 全勤獎金、節慶獎金、代償金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薪資 計算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為若干?應如 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契約?亦或委任契約?原 告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 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 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 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 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與委任人 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 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 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又經理人 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 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 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 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 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 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陸續擔任職員、財務 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原告於任職期 間,依被告公司文件簽核權限表,就金額超過10,000元之外 包議價、超過4,000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 元之採 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須經被告 公司董事長核決;原告就被告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 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 求單」、「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 」、「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 修單」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原告自被告86年設立登記 初始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擔任被告公司多家關係企業之 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告公司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 印,及擔任被告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得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 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 元 風險額度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告公司與銀行從事投資 理財之金融交易;原告除個人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33,162,4 90 元資本額之股份外,並透過金水紅公司(原告持股90%) 、金隆興公司(原告持股83% )、日旺公司(原告持股100% )及綠彩公司(原告持股99.8% ),分別間接持有被告公司 相當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 1,740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163,472 ,525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告公司資本額為400,000,000 元 之40. 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被告公司 文件簽核權限表、財稅簽證文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金 融交易約定書、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卡、關係 企業股東持股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審勞訴 卷第26至28、64至126、130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3.經查原告自承自101或10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本



院卷第131 頁),就相當金額內之外包議價、採購、緊急採 購、出差借支,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 申請單」、「工程 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 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 、「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 及總額度美金700,000 元風險額度內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理財交易,有裁量決定權,且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逾被告公司資本額40% ,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及被告公司財稅簽證文件 之用印經理人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如前 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蔡阿碧證述:原告最後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在財務方面、一般行政,及一定金額 之請款有獨立決定權,且不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等語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43至57頁)。足見,原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 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多家關係企 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參與被告公司、關係企業決策,嗣兼任 總經理,在財務、一般行政,及一定金額之請款有獨立裁量 決定權,係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 且不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並有下屬為其分擔工作,薪水 報酬亦顯較一般勞工優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上 均明顯遠低於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原告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非勞基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即屬無據。又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委任關係經理 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則原告亦無從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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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