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8號
CTDV,107,訴,678,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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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鵬洧即華新燈光音響舞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為協辦高雄市政府舉辦之 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活動期間自106年11 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 繫,委任被告代為購買所需之相關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事 宜,並請被告先提出詳細之音響設備清單以供承辦系爭活動 之股東開會決定是否購買,因被告表示需先支付訂金原告乃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新臺幣(下同)345,000元 ,及於106年9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被告 ,嗣因主辦單位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因故決定音響設備之部分 改成以承租代替購買,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原告即 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被告上情,因被告表示 不能退費,兩造乃同意將原委任代購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2,000,000元之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 兩造因此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2,345,000 元價金後,遲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儘速提供購買清單及各項器材之詳細報價 後,被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提供音響設備之清單,然所 提出之清單明細於同日竟有3個版本(卷㈠第40、42、52頁 ),且均與原告要求之音響設備相距甚遠,經原告於106年 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律師函送達後3日內履行



契約後,被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7年 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 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4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0元, 及自107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承辦稱系爭活動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聯繫,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舞台設備、 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含進場工資),金額共3,827,804元 ,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345,000元及於106年9 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被告(因原告未給 付其餘金額,被告已另案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起訴請 求)。嗣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因故暫停舉行,原告於106年10 月1日以LI NE語音功能告知被告後,因被告表示不能退費, 兩造乃同意將原委任代購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000 元之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兩造因 此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等交付予原告收受,並已使用 於系爭活動,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中寅公司因承辦高雄市政府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活動期 間自106年11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於106年9月間委 任黃鵬洧代為訂購舞台設備(含進場工資)及系爭音響設 備。
(二)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過程為兩造透 過口頭約定及LINE對話內容逐漸磋商完成。(三)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匯款系爭音響設備之訂金2,000, 000元予黃鵬洧
(四)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間另曾委任黃鵬洧代為訂購帝王帳3 頂,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345,000元予黃鵬洧。此筆交 易與系爭委任代購音響設備契約為二個不同契約。(五)黃鵬洧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予中寅公司本 人。(至於黃鵬洧有無交付予臺灣點燈文化季之主辦單位 使用,黃鵬洧有爭執。)
(六)中寅公司曾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通知黃鵬洧



系爭活動因主辦單位決定以承租之方式代替購買系爭音響 設備之方式,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要求被告將系 爭委任系爭音響設備部分之委任契約改為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黃鵬洧亦同意將原委任契約改為買賣契約,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
(七)中寅公司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 函送達後三日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義務, 黃鵬洧收受後仍未履行,中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 證信函向黃鵬洧解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 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黃鵬洧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中寅公司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帝王帳委任契約 請求返還交付的價金2345000 元,是否有據?五、本院論斷: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353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2,345,000元買賣價金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其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交付予 原告收受,並已使用於系爭活動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抗辯事 實,被告係聲請證人林宗仁為證,惟證人林宗仁係證稱「(



你們交貨是否交給黃鵬洧?)是。」、「(所以在磋商與交 貨期間,你只有跟黃鵬洧聯絡,沒有與方宗寅聯絡?)對。 」、「(是否知道黃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 )知道。」、「「我是黃鵬洧台南的配合廠商,我是提供他 機器、器材的保護箱,...」、「不清楚,當初我在黃鵬洧 那邊量做保護箱的時候,...」等語(卷㈡第44頁以下之證 人筆錄)。依證人林宗仁上開證述之:伊貨物是交給黃鵬洧 ,並非交給原告;伊在磋商與交貨期間,只有跟黃鵬洧聯絡 ,沒有與方宗寅(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伊知道黃 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等語;再參以被告本人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曾自承「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但是 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等語(卷㈡第13頁),而自認 「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而就其 所辯稱之「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及被告就其上開自認,嗣後雖否認,但並無法提出證 據推翻上開自認等情綜合判斷,應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委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足認屬,足以採信。而因被告 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3頂帝王帳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後已 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函送達後3日 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義務,黃鵬洧收受後仍 未履行,中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黃鵬洧解 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4月27日送 達黃鵬洧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4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自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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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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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喇叭部分 │1,93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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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舞台部分 │ 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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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夢時代 │ 21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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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機箱部分 │ 16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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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線材部分 │ 49,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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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RUSS部分 │ 24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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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高雄進場工資│ 16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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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高雄退場工資│ 103,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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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827,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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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