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6號
CTDV,107,訴,30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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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林朝陽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景 
原   告  張金蓮(即郭泰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己○○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7 年6 月23日死亡 ,己○○之配偶甲○○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己○○之子女丙○○、戊○○、丁○○,暨其孫子女鄭亦晴 、蘇玥文、蘇姿潔、鄭安勛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其父郭合已死亡,另其母郭蔡梅杏亦已聲明拋棄繼承 ,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部分,除乙○○外,其他 兄弟姊妹即張耀、郭淑華郭淑靜郭泰煌等人亦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己○○之姊乙○○為 繼承人,且乙○○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108 年度司 繼字第1046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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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