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鄭桂珠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該集團下之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 護理之家(下稱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正式設立,該日下 午適有1位住民臨時預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辦理入住,因原 告平時表現良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芬乃立即指派原告於 22日至23日排定輪值小夜班照顧住民,原告遂於次日(22日 )轉任至被告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然於同年月27日上 午9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芬在無確實原因下,口頭告 知考核不合格,要求原告必須於該日填寫自動離職書即預示 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勞務,原告因拒絕填寫自動離職書 即無離職意願,於28日仍按照輪班工作表準時到班,但該日 上午9時許另由經理洪春金口頭預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 領勞務,並強制原告歸還員工制服,要求原告於該日離職, 嗣被告又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如不來上班 ,將以曠工3日為由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 該函,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安排原告106年1月之班表,原 告亦無從提供勞務而構成曠工,況被告以曠工3日為由解僱 原告明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前開勞動契約之效 力,本件解僱合法性的認定不及於原告是否勝任,且實際上 原告能勝任其工作,被告係以連續曠工3日為由解僱原告, 該終止契約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有應給 付薪資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伊專戶之義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萬9,9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1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乙方自受 僱之日起試用三至六個月,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1月 2日,試用期間經甲方考核不合格者,即終止勞動契約,本 契約並自停止試用日起失其效力,工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 為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資遣費」等語。此項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約定之執行,只要被告向原告為何時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其以口頭告知或書面告知 均無不可。因原告受訓、學習期間及開始其照顧服務員工作 期間,經被告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被告認為原告不適任,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代表人林淑芬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於試用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退萬步言,如認為 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被告主張其後來因 曠職3日以上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曠職3日以上,係 指原告106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至被告 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解僱止之曠職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起開始在被告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 員。
㈡原告之工作時間採晝夜輪班制,每月工資包括本俸1萬6,500 元、工作津貼2,000元、職務津貼9,000元、不休假獎金600 元、全勤獎金9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小夜班之夜班費 3,500元及大夜班之夜班費5,600元,合計3萬9,900元。 ㈢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如不來上班,將 以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該函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具試用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卷附勞動契約(審勞訴卷第116至120頁)存在兩造間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查,勞動契約書第2條 約定試用期間「乙方自受僱之日起試用三至六個月,期間自 105年10月3日至106年1月2日,試用期間經甲方考核不合格 者,即終止勞動契約,本契約並自停止試用日起失其效力, 工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資 遣費」等語(審勞訴卷第116頁),故被告稱系爭勞動契約 有試用期之約定,應屬可信。
⒉又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資雙方間契約自由 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或強制規定,其所為約定自應生其效力,而得拘束當事 人。而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試用考核期間自105年10月3日 至106年1月2日,此項期間衡諸原告之職位為照顧服務員, 需要被告有相當之期間,就原告對住民身體照顧、照顧過程 、給藥、餵食、活動為觀察評估,則此項期間之約定,應屬 適當。另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係依約每月工資包括本俸1萬 6,500元、工作津貼2,000元、職務津貼9,000元、不休假獎 金600元、全勤獎金9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小夜班之夜 班費3,500元及大夜班之夜班費5,600元,合計3萬9,900元支 付予原告,原告並享有相關之勞保及退休準備金等權益,則 就試用期間勞工權益之保障,並無減損,亦無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法定責任或加重原告之責任,可見系爭勞動契約就試用 期間之約定,尚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屬合法有效之約定,並得拘束兩造。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勞資雙方試用契約之目的,就資方而言,在於評價勞方之 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亦即使資方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評估並 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 業文化等,以判斷勞方是否符合企業之人力需求,作為試用 期滿後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而就勞方而言,亦得 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評估並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 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 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途之期待,以決定於試用期滿後 是否仍繼續受僱。而我國現行勞基法就試用契約或試用期間 雖未設有明文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以勞資雙方 之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參酌一般事業單位 於僱用新進員工時,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 ,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 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則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 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 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應屬合理。就此而言,試用期間之
約定,對勞資雙方權益均有相當之保障及助益,而應承認其 效力,並拘束勞資雙方。而法律規範就此層面,應僅在於確 保試用契約條款之合理性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勞 動契約關於試用部分之約定,並無此情事,已如前述),及 試用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之相關應有保障(例如資方是否應給 付資遣費或約定試用期內之未到期工資等)。故勞動契約附 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 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但因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而應認雙方均 保留對於契約之終止權,若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發 現勞工不適合該工作;或勞工在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發現 企業之環境不適合其個人或與期待不符,應認勞雇雙方於未 具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仍得終止契約 ,較符合試用契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 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
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 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 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 時,若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 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 ,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 約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 業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 並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 態、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 前途之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 相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 及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 不應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 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此為本院就試用契約所持 之法律見解。
⒊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淑芬主任於105年12月27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表示拒絕受領勞動力一節,業經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7至9行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23頁背面),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又本院既採試用契約係附保留終止權,並得由勞資雙方隨時 終止之見解,則被告於試用期間內之105年12月27日就系爭 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屆滿時所為終止,應已合法生效,兩造自 106年1月3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雖陳稱其能勝任
其工作等語,然就本院所採取之上述法律見解而言,被告既 得隨時終止,自不以需附理由為要件,況依證人洪春金在本 院之證詞:照顧住民裡面,需要直接目視住民及知道他的需 求,但是他在這方面,溝通過程頭都低低的,不敢直接目視 ,跟我們溝通也是這樣,第一個住民進來時,他在翻身,因 為原告不敢自己作業,我有請人去協助他,我去看時,他連 翻身都無法自己獨立完成作業,要協助的人員幫忙等語(本 院卷第91頁),原告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經被告在試用期 間為觀察評估,既認原告仍無法獨立完成住民照護,則其所 為終止,應屬合理,亦無不當。
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雖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仍無礙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原告是否符合曠工3日之終止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另 原告主張就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僅能就曠 工3日之事由為認定,不得就試用期為判斷等語,惟被告105 年12月27日已就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 告所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 ㈢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部分:
本院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非請求試用期間之薪資,而係主張僱傭關係仍存續 下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則就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 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具試用契約之性質,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終止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15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按月提繳2,40 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