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原 告 王林定
王馬
王清標
王清全
郭王鴛
王玉芬
王宗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王黃錦珠
王清南
王仲明
王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宗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保險金新台 幣(下同)1,451,5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聲請追 加王林定、王馬、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 晉為原告,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上開經裁定追加之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王宗義主張(其餘原告未提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 建發之孫,王建發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然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105年8月3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99號函所 附之病歷資料,其於死亡前,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 症,於91年3月21日在榮總就診之病歷已提到其喪失辨識地 點與人之能力已有2年以上,是其自89年3月間起已因罹患老 年癡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屬實際上無意思能 力之人,此為被告4人即王建發之子、媳婦及孫所明知。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記載「年紀大,智能自然退化 」、「就診醫院高雄榮總」等語,顯見王建發於簽約時處於 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態,且保險費係自王建發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匯款1,500,000元至安聯人壽公司,並非被告王 清南及王黃錦珠所繳。然被告猶分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指定受益人為王清 南、王黃錦珠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二所 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㈡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 返還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王建發死亡前未受禁治產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 人,於90年間高雄市重陽節敬老活動時,與配偶即訴外人王 林定拍攝婚紗,可配合攝影師之指令微笑擺放姿勢,原告主 張之榮總病歷不足認定其全然無識別能力。病歷記載「意識 變化2年以上、對地點與人物混淆、尿失禁及癡呆症狀」之 文字係新陳代謝科人員簡略記載,並非失智症診斷。王建發 於91年2月27日、4月24日在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載明 「病患在評估過程中無法配合,所以CASI及MMSE量表分數不 可靠亦不準確」、「CDR分數3,需要半年後再次確認」等語 ,是真正能判斷並診療是否失智之神經內科醫生於91年4月 間要求針對王建發是否存有痴呆之病況須待半年後,再做檢 查確認,惟嗣後未見王建發之就醫紀錄,足證上開病歷報告 中檢測之CDR分數亦不足以證明王建發生前罹患失智症、有 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耗弱等現象,更難以證明王建發生前確 實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而呈完全無行為能力狀 態。況該CDR檢查之實際背景,係因王建發過世前二年間, 因年事已高,家屬原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乃帶王建 發至高雄榮總接受評估,因王建發執意其配偶王林定親自照 顧,故意拒不配合受測,復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另 需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6個月以上,故榮總醫師乃為前
述記載,加以榮總並不認為王建發需人長期照護,故未發給 診斷證明書,足證王建發生前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又老年 癡呆症之病徵亦非時時刻刻皆全然無識別能力,病況可能時 好時壞,縱如原告所述王建發自89年3月起即患有老年痴呆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王建發於與伊等為買賣土地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際,全然無辨別、判斷能力,然依健仁醫院函覆提 供王建發死亡前於93年3月30日到院急診病歷資料,其中加 護中心護理記錄單記載:「據訴病人無其他病史,約於一年 多前突然無法走路,而長期輪椅使用,『意識清楚』,今家 人餵食粥後,於7:20分發現病患無意識,故送來本院」等 語,由於上開記錄係家屬於王建發急診就醫之際所述,因事 出緊急且為避免醫院臨床診療王建發時有所誤判,更無虛偽 陳述可能,亦可證明王建發生前意識清楚,是原告主張王建 發於89年3月起即已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 無理由。又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購買清楠段3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購買土庫段三小段 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時,實際上皆有支付價 金,其中就清楠段3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5,014,894元, 由被告王永生、王黃錦珠各匯款2,507,487元、2,05 0,000 元,另就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33 9,300元,由被告王仲明、王黃錦珠各匯款1,169,650元、1, 627,097元,其中被告王黃錦珠溢付部分,乃補足34地號土 地短少457,447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 自王建發所有帳戶匯出,惟係被告王清南繳納,且王建發不 識字,平時皆以蓋印章及捺指印方式代替親自簽名,安聯人 壽公司所屬業務員,為求慎重,於王建發蓋印章及捺指印後 ,依民法第3條規定,要求被告王黃錦珠、王清南二人於契 約上簽名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被告王清南、王黃錦珠為王建 發之子、媳,被告王仲明、王永生為王建發之孫。 ㈡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繼 承人王建發所有,於王建發死亡前,由被告王黃錦珠、王永 生於9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2分之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為92年楠地字第008090號),嗣於92年11月24日因分割 增加同區段34-1、34-2地號(同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 084680號),復於93年1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中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現登記
為被告王永生,另同區段34-1、34-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登記為被告王黃錦珠所有(同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字 第096700號)。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於王建發死亡前,由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於92年2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4分之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2年楠地 字第008100號)
㈣被繼承人王建發未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簽名,而係 以蓋印章及捺指印方式,該保險契約並指定見證人即被告王 黃錦珠、王清南為受益人。
㈤前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台幣1,500,000元係自被繼承人王 建發所有帳戶匯出。
六、本件爭點:
㈠王建發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與被告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能力?
㈡原告主張王建發與被告間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被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並登記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王仲明是否未支付買賣價金? ㈣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金屬被繼承人王建發 之遺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簽立及指定被告王黃錦珠、 王清南為受益人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主張保險金屬王建 發之遺產,被告王黃錦珠、王清南應應將該保險金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 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其遺產僅有該案判決分割之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則不屬之等事實,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原告王宗義之上訴確定在案 ,於判決理由逐一綜合評價榮總病歷、臨床評估量表、健仁
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證人楊程皓、證人 馬陳玉珠、證人劉嘉慶、證人林義揚、證人張恒等人證詞之 證明力,並說明不採原告王宗義主張之理由,有裁判書3份 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72至81頁、106年 度重訴字第129號卷第126至154頁、第124至125頁),未見 有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王宗義亦未能提出足以推 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拘束,原 告王宗義不得再行主張王建發生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行為無效。
㈡次查,被告王黃錦珠、王永生購買清楠段3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王黃錦珠、王仲明購買土庫段三小段18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就清楠段34地號土地,買 賣價金為5,014,894元,由被告王永生、王黃錦珠各匯款2,5 07,487元、2,050,000元,另就土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為2,339,300元,由被告王仲明、王黃錦珠各匯款 1,169,650元、1,627,097元,被告王黃錦珠溢付部分,乃補 足前揭34地號土地短少457,44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稅 局審查意見表、被告王永生之高雄市農會、被告王仲明之臺 灣銀行存摺、被告王黃錦珠之存款憑條、第一銀行代轉帳收 入傳票及王建發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見106年度 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88至97頁),堪信為真。原告質疑被告 未實際支付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王宗義主張王建發生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返還財產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王建發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
│1 │ 王林定 │ 1/7 │
├─┼─────┼──────┤
│2 │ 王 馬 │ 1/7 │
├─┼─────┼──────┤
│3 │ 王清南 │ 1/7 │
├─┼─────┼──────┤
│4 │ 王清全 │ 1/7 │
├─┼─────┼──────┤
│5 │ 王清標 │ 1/7 │
├─┼─────┼──────┤
│6 │ 郭王鴛 │ 1/7 │
├─┼─────┼──────┤
│7 │ 王宗義 │ 1/21 │
├─┼─────┼──────┤
│8 │ 王玉芬 │ 1/21 │
├─┼─────┼──────┤
│9 │ 王宗晉 │ 1/21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返還之財產及返還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 返還方式 │
├──┼─────────┼───────────────┤
│ 1 │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1.被告王黃錦珠及王永生應將高雄│
│ │34地號土地 │ 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
├──┼─────────┤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 2 │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 92年楠地字第008090號於民國92│
│ │34-1地號土地 │ 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楠地字第│
├──┼─────────┤ 084680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之│
│ 3 │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 分割登記、92年楠地字第096700│
│ │34-2地號土地 │ 號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之分割登│
│ │ │ 記均予以塗銷。 │
│ │ │2.被告王黃錦珠應將高雄市楠梓區│
│ │ │ 清楠段34-1及34-2地號土地所有│
│ │ │ 權範圍全部;被告王永生應將高│
│ │ │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
│ │ │ 有權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及王│
│ │ │ 建發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4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段│1.被告王黃錦珠及王仲明應將高雄│
│ │三小段187地號土地 │ 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土地(所有權範圍:王黃錦珠及│
│ │ │ 王仲明各四分之一),由高雄市│
│ │ │ 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2年│
│ │ │ 楠地字第008100號於民國92年2 │
│ │ │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2.被告王黃錦珠及王仲明應將高雄│
│ │ │ 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土地(所有權範圍:王黃錦珠及│
│ │ │ 王仲明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
│ │ │ 及王建發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 │ │ 有。 │
├──┼─────────┼───────────────┤
│ 5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金│被告王黃錦珠及王清南應共同返還│
│ │(保單號碼: │1,451,50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
│ │Z000000000)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王建發│
│ │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