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3號
CTDV,104,重訴,273,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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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複代理人  盧品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向被告公司購買水血(即鴨 血),作為販售火鍋之配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 司並於103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水血合於檢驗,詎 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3日經媒體披露竟以飼料用禽血攙偽假 冒於食用鴨血制成水血對外販售,而爆發黑心水血事件。被 告之黑心水血事件爆發後,致使原告營業收入蒙受重大損失 ,商譽嚴重受損,原告乃於104年2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彭光謚、總經理胡木生、中區 轉運廠房經理林建志等3人,係自99年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 ,以被告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穩發行等公司名義, 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刑事判決、臺灣台中高等地方法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屠宰場,表示可以代為清運、處理屠宰所生之禽血廢 棄物,使得上開屠宰場負責人認為渠等屠宰場所屠宰禽隻產 生之禽血,確實經被告公司等合法清運且供製成飼料所用, 然被告公司派出不知情之司機至各屠宰場載運禽血後,竟運 回其臺北廠房攙入於食用鴨血內,被告公司違反農業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及飼料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將屠宰過程中已受



禽隻羽毛、排泄物等外物汙染,不得供人食用,對於人體健 康具潛藏危害,亦為農業廢棄物種類之一之僅能供作飼料用 之禽血,利用生產設備攙偽、假冒成食品原料製成食用水血 販賣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同時亦屬不 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行為,應成立不完全給付。而被告販售攙 偽假冒食用水血給原告之行為爆發後,已致使原告受有於 104年2月、3月之營業收入鉅額減少新台幣(下同)18,836, 107元之營業損失。又被告公司之上開攙偽假冒黑心事件行 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使消費者對原告之信賴驟減,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 0萬元;另原告於事件爆發後,基於食品安全之責任心,隨 即於當日即公告回饋辦法,而公告於104年2月19日至3月31 日之期間,以消費滿1,000元贈送100元鍋底回饋券2張之方 式,希冀社會大眾能對原告之產品重拾信心,試圖減少商譽 損失並挽救商譽,而於上開期間共發出面額為100元之回饋 券104,392張,金額總計10,439,200元,此金額係因被告侵 害商譽所致之財產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為35,275,307元。至被 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購買鴨血尚未給付之104年1月及2月貨 款分別1,428,684元、567,921元,合計共1,996,605元抵銷 部分(下稱系爭扺銷金額),因系爭水血產品不符合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係不得供人食用之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 中無所謂市價,應認交易價值為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為零,是被告之扺銷抗辯,於 法無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 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水血並未添加違法成份,且無 未達食用標準之情事,有SGS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可稽,足 證被告交付之水血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違約之情 形。被告製造水血所使用之禽血,均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准設立之屠宰場所購買,且所有之屠宰場均有獸醫師執行 屠宰衛生檢查,符合畜牧法第29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另依畜牧法第32條反面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4年12月17日農授防字第10407378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3年12月15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之函釋,各該屠



宰場所生產之禽血,均推定為可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所有市 售水血均係以屠宰場購買之禽血原料,經高溫烹煮後所製成 ,而被告所生產之水血,其原料亦僅有自屠宰場購買之生禽 血,並未攙有任何其他成分,且被告於製造過程中加入之綜 合磷酸鹽亦係經食藥署認可之合法食品添加物,故被告生產 之水血並無任何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年3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71505054號函所稱符合合法屠宰 場之程序,始能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而被告信賴主管機關 之會勘、檢查,均向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之合法屠宰場購買 其收集之禽血,被告主觀上顯無顯無購買遭羽毛等物汙染禽 血之故意,且若果有部分屠宰場所收集之禽血偶遭羽毛等汙 染情事發生,亦非被告所能注意而未注意,故被告亦無過失 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供應之水血致營業收入遽減、 商譽受損、營業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干涉、介入原 告之營業,自難遽認原告之營業權受有損害。另原告104年2 月、3月之營業收入雖減少18,836,107元,惟18,836,107元 係營業收入金額,並未扣除成本,尚非獲利之純利,並非所 失利益。另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營利綜合所得稅 資料可知,原告之營業收入總額逐年增加,而104年度營業 毛利衰退之原因,係因營業成本增加之故,並非營業收入有 所短少造成,難認與原告所指之本件又血事件有關。又原告 並未舉證營業損失、商譽受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由原告於102年度至105年度之銷售係呈現逐年增長之趨 勢,原告是否有因所謂系爭「鴨血事件」而受有商譽之損害 ,容非無疑。況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其名譽縱有受損,亦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迄今營運正常,顯無商譽受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自屬無據,縱有,金 額亦屬過高。另原告贈送鍋底回饋券,並非對於食用水血之 消費者之賠償,難認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水血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 告向被告購買水血而積欠104年1月及2月貨款1,428,684元、 567,921元,合計共1,996,605元,尚未給付,被告得主張抵 銷,且因原告所叫之上開月份之水血貨品早已業經原告銷售 一空,且當時系爭事件尚未發生並未有任何人主張上開鴨血 問題,原告主張上開貨物有瑕疵,價值為0元,顯無所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起向被告購買水血(即鴨血)及老油條,作



為原告販售火鍋之配料。兩造並於10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3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水 血、油條均合於檢驗。
(二)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終止買賣契約。(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光謚、中區轉運廠房經理林建志 、監察人兼總經理胡木生、被告公司董事彭于嫣、張智慧 、實際掌管被告公司營運之鍾清好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638號、第6199號、第8704號、第9017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 處彭光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林建志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胡木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鍾清好、彭于嫣、張智慧均無罪,惟彭光謚林建志胡木生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台中高等地方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關 於彭光謚林建志胡木生双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改 判彭光謚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 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林建志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0元;胡木 生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 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5,000,000元;其餘上訴駁回( 鍾清好、彭于嫣、張智慧無罪部分)。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水血產品之104年1月及2月貨款1,428,684 元、567,921元,合計共1,996,605元尚未給付。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給付之水血是否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應成立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
(二)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 若干?
(三)被告以104年1月及2月之貨款1,996,605元主張抵銷,是否 有據?經扺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給付之水血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成立不完全給付?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 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彭光謚、總經理胡木生、中區轉運廠房 經理林建志等3人均明知,身為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並規定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 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且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並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 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以上規定均在確保食品業者於製造或 加工食品之際,確保食品原料來源之可供人食用性,不致 因食品業者憑藉科學儀器之使用,加工、製造方法之提昇 ,經由精煉之過程而使大眾合理認知不可作為人體食用之 原料,因為上開技術之提昇、儀器之進步,以不可供人食 用之原料製成食品後,即因而成為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復 按屠宰場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 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其屠宰下腳料屬廢清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自行清除及處理、共同清除及處理、委託清除及 處理,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為清理,而 於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 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 料,亦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彭光謚胡木生林建志 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所屠宰之雞隻、鴨隻等生產之禽 血,其等血液因屠宰過程中已受屠體羽毛、排泄物等外物 污染,衛生狀況不佳,而禽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 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 用,且依其等與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所締結之雞血買賣合約 書、生血買賣合約書或載明所生產之禽血或僅能供飼料用



途,或約定不得將所清運之禽血、生血任意傾倒等語,而 均知悉該等禽血、生血所回收之血液係各該屠宰場不再、 不願再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供人食用。詎彭光謚、林建 志、胡木生等3人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彭 光謚、胡木生林建志等3人分別以双鵬公司、昇旺飼料 行、穩興行穩發行等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超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利農屠宰場、德志發屠宰 場、盛隆屠宰場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台公司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友宏有限公司 (下稱友宏公司)、結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結凰公司)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冷凍肉雞 電宰廠)、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冷凍公 司)、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萬丹屠宰場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等屠 宰場簽訂雞血買賣合約書、鴨血買賣合約書、生血買賣合 約書、合約書(契約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所示 ),並明知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所產出之禽血已為各該屠宰 場所不要、不願再用之事業廢棄物,或明確表明僅能供飼 料使用之禽血,各屠宰場均委由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興行穩發行清運處理各該禽血廢棄物,而彭光謚、胡 木生、林建志所代表簽約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 行、穩發行,取得上開屠宰場廢棄之禽血後,竟共同基於 製造及販賣假冒可供人食用食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 月21日前數日起,由双鵬公司派員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 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再由双鵬公司派不知 情之司機分赴北區各屠宰場,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 ○○區○○街0巷0號臺北廠房,或前往中部、南部之屠宰 場收集禽血,先載運至双鵬公司中部轉運廠房,由不知情 之員工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 血凝結後,再由双鵬公司臺北廠房派車將已防凝之禽血運 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臺北廠房,將上開屬農業事 業廢棄物而僅能供作飼料用之禽血,假冒為未受外物污染 ,亦未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禽血液,假冒成回收可供人食 用之血液,再利用生產設備經過過濾、蒸煮、包裝後製成 水血產品。再於每日派員將水血產品運送至中部轉運廠區 及南部轉運廠區後,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 各地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含原告在內之不知情食 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吃店等,使該店家復 以熟食或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業據彭光謚胡木生林建志等3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



中所自承,核與系爭刑事判決同案被告鍾清好、彭于嫣及 張智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與證人吳德良(為 被告双鵬公司之總務)、劉正強吳貴杉(均為被告双鵬 公司之司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曾明德張政隆周欣瑩張世湖葉俊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曾明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等向附表一所示屠宰 場收購之禽血,於收集過程中,或因摻入羽毛、糞便,已 受到外物污染,或屬於農業廢棄物,僅得作為飼料使用, 而均不得供人食用等情屬實:
1、業據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吳興松、謝嘉聲、邱湘君、黃安 生、陳桂林、鍾典翰、王百忍、楊炎文、曾明德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双鵬公司及昇旺公司、穩發 行及穩興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購買禽血,然超秦公 司、興中台公司、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立蜂公司生產之 禽血於屠宰過程中均有受到禽隻排泄物或羽毛之污染,東 峰公司、友宏公司、立蜂公司所交予昇旺飼料行之禽血亦 不得供人食用,僅得作為飼料使用,興中台公司、東峰公 司與昇旺飼料行簽訂之禽血買賣合約書更直接約明禽血僅 得供飼料使用,故被告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穩發行穩興行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所收購之禽血,自均不得供人 食用,僅能供作飼料使用。
2、双鵬公司於104年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興中台 公司及東峰公司封存於双鵬公司內之雞血,檢出大腸桿菌 、沙門氏桿菌均陽性反應,大腸桿菌群均超過1100(MPN/ g),生菌數分別為1.55×10(6次方)(興中台公司)、 2.75×10(6次方)(東峰公司),產品檢出衛生指標菌 顯示環境確實遭受污染,衛生條件欠佳。彭光謚於台中高 分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其從屠宰場收集回來 的血液乃至於之後做成的成品都會做抽檢,也有委外的檢 驗報告等語,惟本件案發時之104年2月12日就双鵬公司自 興中台公司、東峰公司收集之禽血,確實出現大腸桿菌、 沙門氏桿菌均陽性反應,益見興中台公司廠長謝嘉聲、獸 醫師許淑芬洪進昌,及東峰公司總務經理邱湘君均證述 其等所出售之禽血均不可供人食用,只能供作飼料用、下 腳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廠等所販售與双鵬公司、昇旺公司、穩 發行及穩興行之禽血,有已特別約定僅供飼料使用者,未 約定可供人食用,且於收集禽血過程中,並未有防止羽毛



、排泄物混入之安全衛生措施等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之 證人吳興松許進添曾明德張政隆洪進昌賴仁啟邱湘君林玄忠黃傑宗陳桂林、鍾典翰、周欣瑩、 王百忍、張世湖葉俊吏等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證 述明確。至被告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穩發行穩興行 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屠宰場所締結之合約內容,雖有部分未 明訂只能供飼料使用,惟即便未有明定僅供飼料用,然亦 有「乙方(即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發行穩興行) 不得將所清運之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 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各屠宰場)無涉」之契約約定, 可知依照上開屠宰場之認知亦屬該其等不要之廢棄物,以 致要求双鵬公司等不得任意傾倒,否則應當自負環保法規 之責,故只能作為飼料使用,既然收集流程都一樣,且依 合約記載,均由双鵬公司等派員於各屠宰場收集、裝運器 具亦係由双鵬公司等提供。顯見双鵬公司等所收集禽血流 程均同,並無特別加裝過濾網等避免外物混入禽血中之設 施,雖部分合約內容未明訂只能供飼料使用,然依双鵬公 司、彭光謚林建志胡木生等認知都一樣,都是做為飼 料使用,應堪認定。再者,双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 經營飼料一項,林建志亦陳稱其沒有賣過飼料等語,可見 被告彭光謚林建志胡木生顯然均明知,上開契約既然 是以飼料行名義簽約,即只能做飼料使用,根本不得供人 食用。
4、綜上,依據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判決警、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足認被告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穩發行穩興行 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所收購之禽血,或因禽血於收集過程 中受到禽隻糞便或羽毛之外物污染,或因屠宰場所生產之 禽血本係供飼料使用之故,為各該屠宰場所產出之事業廢 棄物,所收集之禽血當然均不得供人食用。
(三)供人食用及飼料用之禽血,本應有所區分,不得將僅得供 飼料使用之禽血作為供人食用之水血製品原料: 1、依飼料管理法第1、2、3、6、8-1、9條規定,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飼料」之主管機關、定義、管理方式、經營業者等相關 規範均有不同,可見我國立法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 理乃刻意有所區分,自不得將應屬於飼料使用之禽血充做 為食品之原料,此亦為上開法規之立法精神所在。 2、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黃傑宗為專業之獸醫師,其證稱:供 飼料用及供人食用的禽血來源,應該有所區分,有受到污 染的禽血,一般來講是用高溫高壓製成血粉,做飼料添加



,基本上是不能供人食用的等語。證人許淑芬(興中台公 司之獸醫師)、洪進昌(興中台公司之獸醫師主任)、證 人賴仁啟等人亦均稱:興中台公司之雞血是下腳品,是我 們不要的東西等語。另東峰公司與昇旺飼料行簽訂之雞血 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用途保證:…故本廠雞血只 能供飼料用途」、東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項 為「下腳料」,證人吳德良(双鵬公司總務)於警詢時之 上開證述。均足證明東峰公司所生產之禽血僅得供作飼料 用,而不得供人食用。又大成長城公司與昇旺飼料行簽立 之雞血買賣合約書,其中七(三)約定昇旺飼料行所購買 之雞血,由乙方自行加工生產飼料,不得轉售或其他用途 等語,備忘錄(五)亦約定:「此用途限於合法飼料添加 不得加工製成食品亦不得轉售他人」等語可明;證人楊炎 文證稱大成長城公司出售予昇旺飼料行之雞血,依約定是 供作飼料用途相符。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興中台公司、 東峰公司及大成長城公司之禽血,本即為僅得供飼料使用 之禽血,既屬於僅得供作飼料使用之禽血,顯然應與供人 食用之禽血予以區分。
(四)另:
1、依畜牧法第29條、第32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 2月15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之意旨可知屠宰場業者 主觀上自願廢棄之屠體、副產品及下腳料(皮、肉、骨、 內臟、血液、脂肪),即屬於不可供人食用之農業事業廢 棄物。
2、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該 條項所稱之「附表一」編號五,所謂農業事業廢棄物之來 源為「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 血液或油脂」者,其用途僅得為「飼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 料之原料」,亦即「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有 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等產品。
3、興中台公司、國興冷凍公司或友宏公司之屠宰場事業單位 ,均自願廢棄所生產之禽血,業據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謝 嘉聲、黃安生、鍾典翰、黃傑宗等人證述在卷。況就友宏 公司部分,胡木生及張智慧於偵查中均不否認穩發行向友 宏公司所收購的禽血為廢棄物。另依超秦公司與金海龍公 司之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可見超秦公司係以主觀上認為 廢棄物清運為由交由金海龍公司處理,雖金海龍公司可作 為再利用,因而給付對價予超秦公司,然並無礙於超秦公 司仍將之視為廢棄物之性質,故彭光謚於系爭刑事判決辯 稱如被告等所購買之水血為廢棄物,何以由被告等支付對



價予各該屠宰業者,質疑各該屠宰場業者並非將之視為廢 棄物委託被告等清運,顯非可採。另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 許進添利農屠宰場負責人)所提出與大勝飼料公司所簽 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與證人許進添於 警詢中證稱相符。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德志發委託凱爾蘭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清運之再利用廢棄物下腳料,含血液, 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可見對於超秦公司、利 農屠宰場、德志發屠宰場而言,亦將所生產之禽血視為廢 棄物,始會將禽血交由屬於廢棄物清理公司之金海龍公司 、大勝飼料公司或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是 國興冷凍公司、友宏公司、超秦公司、利農屠宰場及德志 發屠宰場等農業事業者所生產之禽血,均為該等事業單位 於活動中所生產,且經業者自願廢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堪以認定。
4、號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黃傑宗周欣瑩均證稱禽血不在獸 醫師屠宰衛生檢查之範圍內,獸醫師既未檢查禽血,屠宰 場之禽血自無所謂經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彭光謚林建志胡木生 等3人,均知悉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發行穩興行 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收購之禽血,或因於收集過程中受到 羽毛、糞便等外物污染,而不得供人食用,或屬於農業事 業廢棄物,僅得作為飼料使用,亦不得供人食用,仍將此 等不得供人食用之禽血,作為「水血」食品之原料,製造 成水血食品,而將之販售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含 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店家,足認屬實。且被告公司之彭 光謚、林建志胡木生等人涉犯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等罪嫌,業業經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及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彭 光謚有期徒刑3年、林建志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胡 木生有期徒刑2年6月、双鵬公司科罰金15,000,000元在雨 案。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成立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之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足以採信。
六、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一)原告請求104年2月、3月營業收入損失18,836,107元部分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所失利益為限。而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營業收入(毛利)扣除進貨、人事、 租金、水電...等等營業成本金額後之獲利純利而言,是 原告請求之104年2月、3月營業損失18,836,107元,於得 請求扣除營業成本以後所賺取之純利以外之其他金額即不 得請求。而原告就其104年2月、3月之營業成本為何,並 未說明,亦未提出具體金額究為若干之證據以實其說,而 無依上開二個月份之單月計算。就此,本院參酌經會計師 簽證後之原告102年至10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㈢第57 頁以下)所載,原告102年至105年之年度純益率分別為16 .33 %、17.84%、10.63%、15.88%,而102、103、105年度 跨越102年度並與102年度相近,是此3年度年度純益率之 平均值,與原告104年度純益率之差值,應足以做為原告 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純利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損失應為1,139,584元【計算式:〔 (16.33 %+17.84 %+15.88%)÷3=16.68%〕-(104年 度純益率10.63%)=6.05%。6.05%×營業收入減少金額18 ,836,107元=11,39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於1,139,5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 ,名(商)譽係屬個人或公司、行號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 斷,因此名(商)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 或標準判斷之。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 其名譽縱認確有遭受損害,惟因其並非自然人而是法人, 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之 說明,並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且原告主張之系爭以 飼料用禽血攙偽假冒於食用鴨血之攙偽行為,係被告欺矇 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進貨廠商所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 是受隱矇欺騙之進貨廠商,此等情形,依社會上一般人之 客觀評價,應是認原告等進貨廠商係遭受欺矇詐騙之被害 人,而同情原告等被害人,因此原告之名(商)譽,自不 足以認於客觀上已遭受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因商譽受損而對於消費者發放鍋底回饋券共計10 ,439,200元之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之商譽客觀上並不足以認已遭受侵害,業見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亦不足採。又縱認原告之商 譽已遭受侵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 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贈送鍋底回饋券行為 之性質,於評價應係屬於經營者對顧客之促銷、饋贈之商 業經營手段,並非對於食用系爭鴨血消費者之賠償行為, 難認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且系爭攙偽行為係被告欺矇 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進貨廠商所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 是受隱矇欺騙之進貨廠商,於此情形,原告只須對外公告 澄清其亦為受害者,原告並已於104年2月14日向被告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不再向被告進貨,即為已足,故原告逾上 開行為以外之贈送鍋底回饋券行為,自亦難認與被告之系 爭攙偽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亦不足採。
七、被告以104年1月及2月之貨款1,996,605元主張抵銷,是否有 據?經扺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雖以系爭貨款金額,因系爭水血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係不得供人食用之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中無 所謂市價,應認交易價值為零云云,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為零云云抗辯。惟查,被告主張原 告向被告所購買之104年1月及2月鴨血產品,業經原告銷售 一空,且當時系爭事件尚未發生並未有任何人主張上開鴨血 問題等情,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104年1月及2月 水血產品,原告於售出時既未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且 係以原價售出而已取得水血之正常市場價值,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原告之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主張其 得以104年1月及2月之貨款1,996,605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即 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39,584元, 於扣除被告扺銷之1,996,605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 扺銷後,已無餘額,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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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結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