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8號
CTDM,108,訴緝,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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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陳昶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
9號、第4589號、第5688號、第6345號、第6763號、第6878號、
第6880號、第7079號、第7571號、第11790號、第12175號)及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10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5、17),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昶羽犯如附表編號17、2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正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8 、19、21所示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18、19 、2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
二、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三、鍾正晏陳昶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不法利 益未遂。又鍾正晏陳昶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得手。




四、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 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 侵占入己。
五、案經楊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黃昱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志剛黃祥源葉雅紋王子銘林辰豪林志遠黃湘綾陳宥麟陳鼎安、楊青峰、杜天 文、林昕賢、嚴柏荏、林美良鄭錦惠、嘉里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吳坤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左營、楠梓、林園、仁武、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正晏陳昶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43頁、訴卷第176 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晏陳昶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二卷第206頁),並有附表 編號13至22「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此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鍾正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 其所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所得 ,事後均由其提領等節(見訴緝一卷第232頁、訴緝二卷第2 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友人蔡景成曾住在伊住處,期間曾使用伊 的手機、電腦,又因蔡景成積欠伊8萬8千元之債務,蔡景成



表示欲以線上賭博所得匯入伊的存摺帳戶以清償債務,伊遂 提供帳戶號碼予蔡景成使用,後來伊到警局才知道是蔡景成 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均係分別透 過上開欄位所示露天拍賣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網 際網路平台購入商品並支付款項,惟事後未收到所訂購之商 品乙節,經附表編號1至12「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同上欄位所示之 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鍾正晏雖辯稱:此部分係蔡景成所詐騙,蔡景成當時以 賭博所得、他人欲返還欠款等理由向伊借用帳戶號碼,且附 表編號10部分是蔡景成要求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節省 手續費,伊才提供前配偶楊憶雯(不知情)之帳戶,但伊不 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蔡景成,所以錢都是伊領走的,其中 一部分清償蔡景成欠伊的款項,伊交付一部分給蔡景成作為 吃飯錢;而先前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警察表示帳 戶是伊所提供、事後也是伊去領錢,反正也沒什麼罪,全部 承認跟被害人和解就沒事了,加上在超商詐騙遊戲點數的案 件,伊心情很混亂就承認,且沒有供出蔡景成云云。惟被告 鍾正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 均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也認罪,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 無力償還,才會上網行騙,伊上網至各家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商品,再請被害人匯款至伊的郵局或第一銀行帳號,伊在蝦 皮賣場使用vsvs86、cscs86等帳號,附表編號10部分伊係以 MOBILE Ol帳號「Z0000000000」在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並以 LINE聯繫提供對方匯款帳號,「Z0000000000」所申登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係伊在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 是伊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別人,附表編號2伊用以詐騙的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cscs86是伊申請的,是在網路上搜尋身分證 字號製造機以余俊彥(不知情)之年籍資料申請;只要錢匯 到伊的帳戶都是伊所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qb hmoe來源,是有一個伊莉論壇,裡面有一個專區會po一些證 件在上面,伊去那邊找資料申請帳號,(經提示)附表編號 2、11、12也是伊所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是向朋友買的 人頭卡,預付卡性質可以儲值,是用來詐騙,後來有被公布 為詐騙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 一卷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偵三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鍾正晏確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說明其門號、帳號來源等 上網詐騙手法,並能指明詐騙對象;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許 清華到庭證稱:第一次做筆錄時,鍾正晏完全否認,渠跟鍾



正晏說「第一個帳戶是你的,監視器(畫面)也是你去提領 ,你否認沒關係,我一樣會呈報給檢察官」,之後鍾正晏因 涉嫌超商詐騙遊戲點數被逮捕,渠便向鍾正晏說「我認為這 是你犯的,你要不要承認,你不承認我就照第一次的筆錄, 你否認,我直覺是你,因為就是你提領又是你的帳戶」,鍾 正晏才全部承認,因此再次製作筆錄等語(見訴緝二卷第42 至44頁),是當時承辦員警並未以「也沒什麼罪」、「全部 承認跟被害人和解就沒事了」等語要求被告承認犯行。本院 另審酌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為蔡景成所為,衡情被告於證 人許清華所稱第一次做筆錄時完全否認,應有所辯解或供出 蔡景成,然被告鍾正晏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蔡景成 ,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至證人蔡景成固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5年9月住到鍾正晏家 以前已與鍾正晏認識2年,伊向鍾正晏借了3、4萬元買機車 ,住在鍾正晏家中有時候會使用其電腦,忘記有無使用過其 手機,復改稱2支手機都有使用過;好像有用上開手機及電 腦進行詐騙,(經提示)編號1至12都是伊所為,讓被害人 匯到不同帳戶是為了躲避追緝,復又稱沒有問鍾正晏為何提 供不同帳戶,沒有想這麼多;帳戶都是向鍾正晏借的,因為 伊沒有帳戶,所以向鍾正晏借提款卡及密碼,編號1至12都 是鍾正晏借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每一筆款項匯進這些帳戶 之後,伊自己去領,領了之後花掉,用在生活所需,復又改 稱好像有叫鍾正晏幫伊領,至於是哪幾筆忘記了;伊不知道 鍾正晏有那麼多帳戶,法官現在講了伊才知道;伊跟鍾正晏 說那都是賭博的錢,且賭博所得每次只有3、4千元而已云云 (見訴緝二卷第47至56頁),惟ATM監視錄影器錄到被告鍾 正晏於105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跨行轉帳影像,將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入其他帳戶,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 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8頁、第70頁),佐 以上述被告鍾正晏自陳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景成, 所以錢都是伊領走的等語,顯然被告鍾正晏所稱未將提款卡 、密碼交付證人蔡景成,應屬可採,然證人蔡景成到庭後卻 率然證稱向鍾正晏借提款卡及密碼,鍾正晏亦均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其自行提領所有犯罪所得等語,其證詞顯具特意迴 護被告之情,已難遽採。
4.又觀諸證人蔡景成上開證述,其就是否持用被告鍾正晏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如何借用帳戶、借用哪些帳戶、使用不同帳 戶之原因、如何提領等情,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且互 核被告鍾正晏上開所辯,不論就蔡景成鍾正晏借貸金額、 詐騙所得匯入哪些帳戶、被告鍾正晏有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蔡景成、如何提領、領得之金錢如何使用等節,均相矛盾 ;且衡情而論,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財物,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為日常生活之經 驗與事理之常,被告鍾正晏亦到庭自陳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 碼給蔡景成,益見其視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財物,是無論證 人蔡景成證稱鍾正晏屢屢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 提領、或被告鍾正晏自陳僅提供自己、前配偶或母親之帳號 予蔡景成,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均無可採;甚至證 人蔡景成證稱每次金額3、4千元,亦與附表編號2、9、11、 12等節未合,可認證人蔡景成證稱附表編號1至12之詐欺犯 行是其所為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鍾 正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較與 事實及常情事理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係蔡景成所為云云,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2、18、19部分
(1)被告鍾正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站、MOBI LE 01網站、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如上開附表所示物品 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 至12、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 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林辰豪雖有兩次受騙匯款 行為,然被告鍾正晏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 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 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被告鍾正晏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而詐欺,使林辰 豪受騙而兩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等語,惟被告鍾正晏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黃昱婷 ,其因被告鍾正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為金錢,被告 鍾正晏僅係因告訴人之金錢交付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正晏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 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 「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 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 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 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 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 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 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 ,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 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 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2)本案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起訴意旨雖分別起訴被告鍾 正晏就編號13、15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 號14、17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陳昶羽就編號17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 欺得利未遂罪,然被告係以各式手法支開店員後,由被告趁 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附表編號17部分尚未按下確認鍵即被 店員發覺),查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及繳費流程為:消 費者於i-bon機檯點選欲購買之點數種類及面額後,即可自i -bon機檯產出繳費條碼,消費者持繳費條碼至櫃台交由店員 刷讀條碼結帳。門市人員結帳標準手續為刷讀繳費條碼後, 收取現金,按客層鍵(消費者年齡層)及確認鍵並交付消費 者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後即完成結帳程式,門市人 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後,點數權益 即移轉為消費者所有,若客戶藉故不交付應支付款項或趁隙 逃離現場時,門市人員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乙節,有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統超字第20170001365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0至222頁)。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 號13、15部分,係操作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在未交付



現金下,由己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以完成結帳程式,依上 開函文之意旨,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生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是核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附表編號14、17部分,分別因電腦顯 示錯誤訊息、經店員發現制止,故點數權益尚未移轉而未果 ,是核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未遂罪;又核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另依上開統一超商 函文及卷附7-11統一超商i-bon繳費說明(見訴卷第502頁) 可知,若店員已刷讀繳費條碼、於收銀機按客層鍵,則被告 於鍵入收銀機確認鍵時,即將店員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 入收銀機電腦,遊戲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既遂,系統將 自動發卡密,用戶可至線上「我的訂單」查找已繳費之訂單 取得卡密,故被告鍾正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超商店員交 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時,點數權益才會 移轉而既遂,而被告鍾正晏逃離現場未從店員手中拿到小白 單,應只成立未遂云云,自無足取。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 (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依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同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論處。
(4)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16部分
(1)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6、20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罰金刑自「1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
(2)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



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 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 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京城大道」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二卷第206頁),因被告行竊 地點所在之大樓為供人居住之宅邸,而大樓管理室經常保管 該大樓住戶公同共有財物,並為住戶平時出入之設施之一, 與住戶間關係密切而屬該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因此侵入該處 竊盜者,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 仍當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至被告鍾正晏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稱:上開管理室位在緊鄰騎樓之大廳空間,與住 戶空間之間相隔一道大門,故被告行竊地點並非與大樓住戶 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之處,故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自難 憑採。是核被告鍾正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 罪名(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4.附表編號20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核被告鍾正晏、陳昶 羽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相同地 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美良、賴瑤津、徐鏤瑾、蔡宜家等人之 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5.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鍾正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6.附表編號22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鍾正晏於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 間,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貨款共計 44,92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7.被告鍾正晏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昶羽就 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昶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二卷第260至261頁),被告 陳昶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昶羽未因前案薄懲 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4部分,及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 表編號17部分,雖均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 法利益,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陳昶羽所犯附表編號17部分,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正晏固辯稱附 表編號13至15、17部分係其向警方自首所查獲云云,然被告 鍾正晏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始於108年3月13日為警緝獲,有本院 通緝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 鍾正晏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8 至209頁、訴緝一卷第9頁、訴緝二卷第275頁),是被告鍾 正晏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被告鍾正晏部分:
(1)爰審酌被告鍾正晏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 息,致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支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錢,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其利用在 超商結帳之際支開店員、逕操作收銀機,詐取遊戲點數,未 慮及此舉將造成超商或店員需莫名承擔損失,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屬不當與不智,又其詐取他人財物、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貨款,更2度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其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17至20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與父母、2名子女、未婚妻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良好( 見訴緝二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被告鍾正晏所犯前揭罪 名之犯罪期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分別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 、2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5、17)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鍾正晏如附表編號 21所示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 得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如附表編號 13至15、17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含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不得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自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昶羽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昶羽亦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而與被告鍾正晏 共同以在超商結帳之際支開店員、逕操作收銀機之方式,欲 詐取遊戲點數,未慮及此舉將造成超商或店員需莫名承擔損 失,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潛入校園教職員室行 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普通(見 訴緝二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二)經查,被告鍾正晏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陳昶羽已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經被害人拋棄求償權(



見訴卷第180至186頁、訴緝二卷第69至75頁),故就此等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鍾正晏尚有附表編號1至13、15、16、21、22所示 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經被害人 以被告鍾正晏之106年10月份薪資8,102元抵償(見易緝一卷 第277-2頁),則尚有36,827元(計算式:44,929元-8,102 元=36,827元)為被告鍾正晏之犯罪所得,是此等部分犯罪 所得依法不得保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因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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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