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5號
CTDM,108,訴,31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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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書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潘宏偉之 供述不盡相同,且共犯綽號小小兵之人到案情形不明,有事 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 7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高雄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與共犯潘 宏偉其下車手並無直接接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之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再者,被告與外祖母感情良好,現外祖 母癌重末期重病在床,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 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本院審酌同案共犯 潘宏偉陳柏松黃安泰與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及 自身與其他共犯分工情形供述不一,尤以被告與共犯潘宏偉 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居於核心之角色,而被告與其 他共犯涉案情節,對於集團內各該共犯之犯罪成立及罪責程 度,至關重要,自有釐清之必要。又檢察官業已就被告陳柏 松所涉犯行,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到庭為證,同案共犯潘宏 偉、黃安泰經傳未到,現已則行蹤不明,本院業已囑託拘提



在案,是於本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前,被告容有與 同案共犯潘宏偉陳柏松黃安泰勾串或滅證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眾多,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又居於集團內核心指揮之 角色,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加以被告受逮捕前所使用手機 、交通工具及住所皆使用他人名義,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為 逃避將來之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 參酌被告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 ,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四、又被告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 亡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 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 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有勾 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已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的, 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為兼顧被告親情維繫及人權保障,於 比例原則之審酌上,認若允許被告與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接見 通信,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遂行,此部分尚無禁止之必要。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 於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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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