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31號
CTDM,108,聲判,3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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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英瑞


代 理 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簡嘉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6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英瑞( 下稱聲請人)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嘉宣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飼養之4 隻寵物貓 送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 意旨誤載為○○路307樓)之「○○動物醫院」就診後,均 未見好轉,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後,在「○○動物醫院」粉絲評論頁面,公開發布「 我們也不知道您用什麼方式讓google的評論刪除,看著那虛 偽的評價我真的也是呵呵,聽說您不只一次的醫糾,看來也 是真的。處理的SOP真的很流暢呢」等文字,供不特定上網 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 )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簡嘉 宣前開所為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在 其對被告另案告訴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檢察官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5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2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等高雄分檢署)提起再議述及此部分事實時,經 高等高雄分檢署檢察長認該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不得再議,而發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高等高雄分檢署檢 察長於同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收受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案卷全卷 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判 卷第1頁正面、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 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 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 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 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 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265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妨害名譽 罪章規定之由來,然若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不罰之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亦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 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 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本於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法則」, 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行為人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自信為 真實,且經過相當之認知過程,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不論 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而認應阻卻妨害名譽之故意。⒉告訴人自承:被告於10 7 年4 月9 日帶寵物貓至其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就診,之 後每5 天會來回診,總計大概看診6 次,第1 個星期被告表



示貓的情況有改善,4 月16日時被告表示貓的食慾不好,有 請我幫貓驗血,我有驗,後來被告詢問貓的皮膚為何有脫皮 現象,我回答她這是正常代謝,最後1 次5 月來看診時,被 告的朋友有提到噴劑是否太過刺激,我有更換1 個較溫和的 噴劑,也有向被告的朋友解釋,我開的噴劑應該不會影響到 貓的身體狀況,一開始貓咪是因為皮膚問題來就診,最後一 次看診時沒有痊癒,被告的朋友表示貓的精神狀況及食慾不 好,我請他們隔天如果狀況不好記得來回診,但之後他們就 沒有來了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爭議起因應導因於 前開事由。⒊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私訊對話紀錄,確有多名網 友向被告陳述過往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之就診 經歷並表達負面感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Google評論頁面截 圖,顯示告訴人所經營○○動物醫院確有評價之平均分數自 4.2 分降至2.8 分後,再逐步回升至4.4 分之紀錄,有被告 提出之私訊對話紀錄、Google評論網頁截圖附卷可稽,可知 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或無的放矢,其主觀 上是否確有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⒋復綜觀 全部事發經過,系爭留言應僅係被告基於痛失愛貓之心情, 質疑寵物貓之死亡係告訴人未妥善照顧及醫療所致,而依其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聯之意見及評論,究非 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對於系爭留言內容 該有如何之評價,閱聽者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被 告上揭非正面之用語而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再者 ,被告撰寫系爭留言,並非毫無所據或憑空杜撰,已如前述 ,且關於該醫院醫療糾紛處理相關事宜,尚與社會大眾之利 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告訴人個 人之私德範疇,至被告所述內容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 響其名譽,然此乃以被告之個人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想法提供 ,並非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尚 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要難以此認為被告具有「 真實之惡意」而屬不法妨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礙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 罪之罪責;因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
㈡高等高雄分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聲 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 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



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 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卷查,本件告訴人 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被告於107年4月9日帶寵物貓至其所 經營之○○動物醫院就診之情形,之後每5天會來回診,總 計大概看診6次,第1個星期被告表示貓的情況有改善,4月 16日時被告表示貓的食慾不好,有請我幫貓驗血,我有驗, 後來被告詢問貓的皮膚為何有脫皮現象,我回答她這是正常 代謝,最後一次5月來看診時,被告的朋友有提到噴劑是否 太過刺激,我有更換一個較溫和的噴劑,也有向被告的朋友 解釋,我開的噴劑應該不會影響到貓的身體狀況,一開始貓 咪是因為皮膚問題來就診,最後一次看診時沒有痊癒,被告 的朋友表示貓的精神狀況及食慾不好,我請他們隔天如果狀 況不好記得來回診,但之後他們就沒有來了等情明確,另由 被告提出之私訊對話紀錄,確有多名網友向被告陳述過往在 ○○動物醫院之就診經歷並表達負面感受,且觀之被告提出 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亦確有平均分數自4.2分降至2.8分 後,再逐步回升至4.4分之紀錄,此有私訊對話紀錄、 Google評論網頁截圖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伊於107年5月間 有在Google張貼標題為「想詢問醫生正確的答案」的留言, 並給一顆星的評價,但這則留言隔天就不見了,評價也從平 均3點多分回復到4點多分,而且我有將貓的情形PO在「貓咪 也瘋狂」的臉書社團及「爆料公社」,有網友在版上直接回 覆在○○動物醫院的經歷,而且在○○動物醫院的臉書上, 也有網友留言在該醫院有發生狗的醫療糾紛,但這則留言後 來被刪除,網友貼在版上的文章現在也已刪除找不到了,伊 只是想要聲請人給伊一個道歉,伊的貓死掉了,其餘3隻也 是去其他醫院就診,看了2、3個月才好等語,尚非杜撰。可 見本案被告既確實有帶所飼養之寵物貓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 動物醫院就醫,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指摘或傳述毀損聲 請人名譽之情事,被告應僅係對於寵物醫院之治療行為不認 同,導致所飼養之寵物貓死亡,因而抒發個人感受及立場, 雖該言論係以足令人不快之文字表達其所持之立場,然此乃 屬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尚屬合理評論之意 見表達,用詞雖然不當,惟亦不能因此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之犯意。至被告系爭之意見及評論,是否持平妥當及公允 ,自應由社會大眾理性予以評價。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 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 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 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 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經查:
①聲請人對被告於前述期間,因攜帶其所飼養之寵物貓至其所 經營上開○○動物醫院就醫治療數次後,因被告認其所飼養 寵物貓之病況未見起色,繼而死亡,雙方遂因此而生爭議等 事實,並不爭執,可見本案被告既確實有攜帶所飼養之寵物 貓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就醫治療而生爭議糾紛之情 形,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指摘或傳述毀損聲請人名譽之



情事,被告應僅係對於聲請人所經營寵物醫院之治療行為不 認同,導致所飼養之寵物貓死亡,因而抒發個人感受及立場 此乃屬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尚屬合理評論 之意見表達,用詞縱有所不當,惟亦不能因此遽行推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之犯意。
②至被告於系爭言論述及「我們也不知道您用什麼方式讓goog le的評論刪除,看著那虛偽的評價我真的也是呵呵,聽說您 不只一次的醫糾,看來也是真的。處理的SOP 真的很流暢呢 。」,然依據卷付被告所提出之私訊對話紀錄,確有多名臉 書網友向被告陳述過往在聲請人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之 就診經歷並表達負面感受,以及被告提出之Google評論頁面 截圖,顯示聲請人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確有評價之平均分數 自4.2 分降至2.8 分後,再逐步回升至4.4 分之紀錄,可知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並非完全憑空虛捏或無的放矢,而 非完全未曾盡其查證之義務,應已可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屬毫無事實依據的「流言」;從 而,被告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要難 認定。
③再者,依據聲請人另行提出其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之Go ogle評論頁面確有多數如網友名稱「李O品」、「舫兒」、 「James Lo」等人,分別在上開○○動物醫院之Google評論 頁面留言表示「不要只會刪除留言」、「再刪阿、把一隻貓 用掉、還不出來面對」、「. . . 看有負面消息就刪除留言 」等語之情形,要可認定;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關Google 商家資訊說明資料內確實提及「業主如認某則評論違反Goog le評論政策規定,可以提出檢舉,由Google公司審核後查, 及可能從其商家資訊移除、等內容;是以,辜不論前開網友 相關留言是否真實,然由此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述及「我 們也不知道您用什麼方式讓google的評論刪除,. . . 處理 的SOP 真的很流暢呢」等語,尚非全然子虛烏有之詞,核其 所述應係就「被告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Google評論頁面上之 相關留言遭刪除」一事之主觀意見評論,其質疑聲請人就其 所經營上開動物醫院之Google評論頁面處理相關留言等言論 方式之合理性,應非以減損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雖該 等言詞或失諸於偏激,或令聲請人因而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然並非漫無目的的惡意攻擊或謾罵;故依前揭說明,縱 使被告上述言論之批判尖酸刻薄,仍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自難遽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㈣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 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 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 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 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㈤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再 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 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 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 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 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 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 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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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