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號
CTDM,108,聲再,1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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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2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旺盛(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請狀誤載為 106 年度) 審訴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民 國105 年起即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上開案件為警 查獲前亦仍於戒癮治療中,此節向義大醫院調取病歷即可知 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經上開 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聲請 人對此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再審之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但以1 次為限。」,該條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 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 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 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 人於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因難忍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而經查獲者,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 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本 案係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查獲,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自承其係於105年間即開始接受美沙酮 戒癮治療一節,故縱認聲請人所稱其於本案查獲前即自動向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事屬實,然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亦非發生在聲請人於「105年」請求接受美沙酮戒癮治 療請求治療之前,反而係聲請人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於前 述時間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查獲:況聲請人於本 案發生之前,曾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其所稱戒癮治療期間,業已有因數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則揆以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本案106年 10月18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當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甚為明確。故聲請人認其於進行戒癮治療期間經查獲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顯屬 無據,委無可採。至聲請人所稱請求調取其於義大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之病歷資料部分,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 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 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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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