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0號
CTDM,108,聲再,1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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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旺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起即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前 亦仍於戒癮治療中,此節向醫院調取病歷即可知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經上開判決認定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 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 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 證據其中之一者,均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序瑕疵,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 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之影本各1 份,惟並未附具證據,即未 提出該款規定所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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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