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榮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 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受刑人一再 違反刑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尊重他人之法益 ,對用路人造成莫大的危害,不宜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 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
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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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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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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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日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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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7年09月20日零時許 │ 107年11月09日1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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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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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事├───┼───────────┼───────────┤
│實│判 決│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12月28日 │
│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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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判├───┼───────────┼───────────┤
│決│判決確│ 107年11月14日 │ 108年02月1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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