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罰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春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 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部分,雖形式上業已執行完畢,惟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 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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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備 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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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罰金新臺幣5,│106 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7 年7 月│臺灣臺南地│107 年8 月│編號1 已│
│ │ │000 元,如易│30日 │方法院107 │26 日 │方法院107 │27日 │於民國10│
│ │ │服勞役,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7 年11月│
│ │ │臺幣1000元折│ │2241號 │ │2241號 │ │5 日執行│
│ │ │算1 日 │ │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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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罰金新臺幣5,│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5 月│本院107 年│108 年6 月│ │
│ │ │000 元,如易│13日 │度簡字第22│13日 │度簡字第22│11日 │ │
│ │ │服勞役,以新│ │83號 │ │83號 │ │ │
│ │ │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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