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87號
CHDV,88,訴,587,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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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六六巷四號
  被   告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二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洪永叡律師 住台中市○○○段一0一號十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未填到期日, 票號第○五五七八五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二之二二號面積 八二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第四五三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四二一巷六十七號,建物面積一三九‧七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 六‧五八平方公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商洽辦理被告或其關係企業之產品, 在台灣省彰化縣之總經銷業務,應被告之要求,必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簽發參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其作為擔保原告因經銷產品所可能發生之貨 款債務,原告因急欲取得該項經銷業務,即予應允。詎被告於取得本票及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即藉故推拖,遲不與原告簽約授與經銷權,故原告迄無 經銷其任何產品,亦未滯欠原告任何分文貨款,如今始發覺,被告乃意圖將 此本票及抵押權移作擔保原告在中國大陸所投資之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 司,與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在上海設立之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間所 發生之債務。但查:原告等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之日,依首 揭法條規定,該本票無效。又原告等迄今並無與被告發生經銷其產品業務, 自亦無所欲擔保之債務發生,被告既無意給予原告等經銷其產品,原告等亦 不再要求經銷其產品,是將來亦不可能發生所欲擔保之債務,且其所擔保之 上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原告丁○○○所提供不動產被設定之抵押權, 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予塗銷。添
(二)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並交付由被告所提供並要求原告丙○○填寫部分 空白處之應填寫事項並蓋章後之定式協議書一紙,由被告之國內部經理高銘



鐘帶回,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定式協議書 確係被告公司所設計無誤。按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設計,而用以要求所有經 銷商適用,於原告請求作為彰化縣經銷商之際,焉有不要求原告填寫之理? 且觀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爭本票乃係協議書之附件,豈有只收本票而未 收協議書之理,故被告辯稱協議書伊未收取云云,顯不合情理。研判係被告 因已另在空格內,私自填載不利於原告之文字,恐原告據以追究其偽造文書 之刑責而不敢提出。又依被告所設計之協議書第一條已明白規定,系爭本票 應交付丁方即被告收執,原告亦依該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之國內 部經理高銘鐘收受,被告竟抗辯稱該系爭之參佰萬元本票係原告持至中國大 陸交給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該公司再轉交給被告,顯屬不實在。蓋豈有自己 設計之程序規定,自己違反之理?又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丙方 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係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誤,因漏寫「常熟」二 字所致,尤屬不實。按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係在台灣設立之公司, 加上「常熟」二字,則為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且均係被告所設立之關係 企業,如此適用對象眾多且屬於權利主體之重大事項,豈有輕易遺漏之理? 又本協議書既係在台灣所使用之文件,立協議書人亦只在台灣設立之公司適 用,如被告所辯情節其本意者,是則被告係以在台灣設立之關係企業誘騙原 告在彰化縣取得另一經銷商權利而取得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後,再將丙方加填 「常熟」二字,變為在大陸設立之公司以資頂替權利人之企圖甚明,此亦當 時被告不在協議書上蓋章交一份給原告而欲保有其進退自如之原因,亦係被 告不敢將該協議書提出之原因。
(三)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本票一紙、協議書一紙、內載之本票發票日均只填載八十 七年元月,而未填載發票日,有該票及協議書可稽,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原本票面所載之「」字,與原告之筆跡、字體顯然不同,肉眼即可看出顯    係出於被告所偽填,又據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本票之字跡墨色鑑定結果,亦謂    「票上之「」字跡墨色反應與其餘字跡相近,研判係由性質相似之原子筆    所書寫。」,是既謂係相似之原子筆所書寫,則已明白表示非同一枝原子筆    所書寫,尤足證該「」日字,係被告取相似之原子筆所偽填無疑。被告    雖辯稱:依協議書第五條記載:「甲(原告丙○○)、乙(原告丁○○○)    、丙、丁四方對於本協議書各條約中空格處之填載,均已過目,亦認為屬實    無誤,且絕無異議。」,應認為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上之「」日云云,尤    屬無理。按協議書上之空格處,既空白並無文字,如何可謂係均已過目而無    異議,如此吃定經銷商而預留卸責詞句之作法豈能有效?又豈能以此即謂被    告可任意加填不利經銷商之文字而免除其刑責?更無據此即謂原告有授權被    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況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之到    期日。本票之發票日則未授權被告填載,豈可由被告自行擴大解釋為亦有授    權其填載發票日,若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被告事先予以加入此項    文字,原告根本無可拒絕之餘地,而必亦依其指示簽章,被告為何未如此填    寫而僅表示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而已?其本意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甚明。職    是,則被告偽填本票發票日之「」之行為,實昭然若揭。



(四)被告既承認協議書係其設計之定式契約,適用於全體經銷商,又謂原告並未 填送該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私自自其公司攜出者等語,但查 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設計,而要求全體經銷商適用,則於原告欲在彰化縣成 立經銷商之際,豈有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本票及設立抵押權,而不要求填送 協議書之理?況系爭本票係協議書之附件(第一條約定),且協議書之內容 乃係一面倒之約定,所有約定之權利均屬於被告,原告並無權利可言,如此 內容之協議書,有何促使原告事先私自取出之目的,有何利益可據以主張? 被告所辯殊不合情理,不足採信。添
(五)被告在彰化縣固原已有員和百貨行為其經銷商,但在同一地區非不能有二個 以上之經銷商,況當時被告係謂可另以立協議書人丙方即麥芝西柏輕工製品 有限公司(被告在台設立之關係企業)名義與原告簽經銷商合約,不會有違 約情事,使原告深信不疑,而依其指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原告個人乃 係自然人,原告所投資之其他公司則屬法人,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係個別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混為一談,是則本件應請先行審究者,為原告所 簽發之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究係原告個人之債務,或原告所 投資之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債務。經查:⑴原告係意欲擔保擔任被告 產品之彰化縣總經銷時所發生滯欠之貨款債務,並無擔保其投資之北京麥芝 西柏公司債務之意思。⑵被告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亦載稱,係擔保 原告丙○○個人之債務,被告亦已承認此項事實。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 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亦均係原告個人,並非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抵押權之設定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其設定之債務既登記為原告丙○○個人之債務, 又何能另作解釋為係擔保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債務?顯然已可認定系爭之本 票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丙○○個人之債務,而非包含原告丙○ ○所投資之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之債務,至於權利人亦僅限於抵押權 設定所登記之被告及被告在台灣之關係企業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被 告另在中國大陸投資之關係企業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則不在權 利人之列。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主張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在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入股百分之三十,為確保該公司可能發生滯欠 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約壹仟萬元之貨款,乃按原告投資百分之三 十股份之比例參佰萬元,提供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云云,完全不 實,原告否認。按既謂係八十五年四月即投資,何以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始提供擔保,又被告原即要求壹仟萬元之擔保,而股東吳江南、吳素云、吳 明宗等亦已依其要求提供壹仟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本票為擔保,是被告之 要求,已經滿足達成,有何理由再要求原告增加提供參佰萬元之擔保。且原 告提供參佰萬元之擔保後,合計擔保金額為壹仟參佰萬元,顯然與被告所稱 要求之壹仟萬元之擔保不符,參佰萬元之於壹仟參佰萬元之比例,亦非百分 之三十。又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與北京 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兩個法人所訂,此觀該協議書記載之當事人即甚明瞭 ,內容雖有謂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有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貨款,但嗣後常熟公



司片面違約,不繼續供貨給北京麥芝西柏公司銷售,造成北京麥芝西柏公司 重大損害,應由常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結算,迄目前為止應為常熟 公司結欠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數百萬人民幣,惟此乃該二法人公司間債務糾葛 問題尚待依中國大陸之法律程序解決,但究非原告丙○○個人之債務,自與 系爭之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涉。另被告提出之終止股東協議書及股 東撤資證明,係原告丙○○就所投資之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與其他股 東吳江南、吳素云之拆股協議,所載內容在法律上之效力,原即不及於被告 ,實非被告所能主張其效力,且與本件系爭之擔保債務無關。至於其股東撤 資證明內容及終止股東協議書五所載:「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北京 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 務,由原股東丙○○承接,與吳江南、吳素云無關。」,固係實情,但所承 擔者乃係指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後所發生之債務而言,並未承擔該日 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在內,此觀該約定之文義甚明,而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因故意片面違約,而不繼續供貨給北京麥芝西柏公司 故未再發生債權、債務情事,故依約原告丙○○個人並無對常熟麥芝西柏 公司負有債務。被告故意曲解文義謂原告係有承擔北京麥芝西柏公司舊欠債 務之意思云云,要難採信。被告又稱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等語,但查民法第九十八 條之立法理由,係採取民律草案第二百條之立法理由而來,該草案立法理由 謂:意思表示,其意思往往有欠明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之,但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致失真意,此本條所由設也。據 此可知,乃係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欠明瞭時,始有本條之適用,被告提出 之終止股東協議書及股東撤資證明,均明白記載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所發出之債權、債務由原告丙○○承接,並未承擔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以 前已發生之舊欠債務,文義非常清楚,並無欠明瞭之處,自無民法第九十八 條之適用。
(七)被告心存不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擅自在系爭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之日為二 十日,使本票上發票日成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致無效之本票變為形式上 有效,已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被告且進而持以行使,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請狀,以上開本票為債權憑證未受清償為理 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拍字第 四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至鉅。查被告之行為,除 觸犯刑章外,並已致使原告等遭受急迫之侵害,亟需依法排除,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協議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聲請卷 宗、本票一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
⑴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欲經銷被告在大陸所設關係企業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產品時,常熟麥芝西柏 輕工制品有限公司(稱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及被告公司為確保經銷之貨款約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乃與當時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江南、吳素雲約定,由吳江南、吳素雲、吳明宗簽訂面額各陸佰萬元、肆 佰萬元之本票交由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做為履約保証票,吳江南等三人為連 帶保証人,並由吳素雲、吳明宗以連帶保証人之地位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灣 六腳鄉、蘆洲鄉之不動產為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設定各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常熟麥西柏公司為在大陸設立登記之公司,若以其 名義在台灣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將來行使抵押權均較不方便,而常熟麥芝西柏 公司又為台三工業公司之關係企業,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台三工業公司為登記 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即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將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三工業 公司),將來若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有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經銷貨款債務而 連帶保証人亦未清償債務時,則由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 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以上有吳江南、吳素雲、吳明宗簽發之本 票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可稽。
⑵原告丙○○原為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營業主管,於八十五年四月跳槽至北京 麥芝西柏公司,並入股百分之三十,吳江南、吳素雲等之股份變為百分之七 十,因北京麥芝西柏公司股東人數增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為確保前揭貨款 約一千萬元之債權,乃循前述股東為連帶保証人之辦法,與原告丙○○約定 由丙○○丁○○○為連帶保証人,丙○○提供丁○○○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北京麥芝西柏 公司欠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經銷貨款,並由被告台三工業公司為登記名義 上之抵押權人,而丙○○之股份為百分之三十,其保証債務及提供抵押擔保 之債權範圍為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三百萬元。故原告丙○○丁○○○ 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提供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台三工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三 百萬元交付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以擔保經銷貨款債務。 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於經營情況不佳,吳江南、吳素雲與丙○○ 簽訂終止股東協議書,吳江南、吳素雲退出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股東成員, 由丙○○繼續接手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丙○○承受北京麥芝 西柏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丙○○並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欠常熟麥芝西 柏公司人民幣二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點六九元,並允諾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分批退貨予常熟麥芝西柏公司約七十萬元人民幣其餘欠款約一百 四十五萬五千元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繳交本票三十六張,並須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約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設定(其中三百 萬元已設定,另再補設定七百萬元),惟丙○○卻違約不履行該協議內容。



⑷以上除有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証明書、股東撤資証明、終止股東協議書、協 議書等証物可稽外,另依原告所提出並已簽章之部份內容空白之協議書第二 條記載「甲乙方(即原告)共同所簽發前條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公司(應為北京麥芝西柏公司)對於丙方(即常熟麥芝西柏公司) 之貨款債務,甲方、乙方係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第三條記載「立協 議書人四方均同意丙方得將前條之債權讓與丁方(即被告),由丁方為債權 人,而甲方、乙方為連帶保證前條之債務並以乙方所有座落○○○地號及坐 落其上○○○建號之不動產(應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方。」,亦 可以瞭解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目的確係以連帶保証人之身分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欠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經銷貨款 債務,並由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將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三工業公司,由台 三工業公司為信託登記名義上之抵押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丙○○本 身為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又已承擔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債務,被 告台三工業公司在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才會主張擔保原告丙○○ 之債務。
⑸至於前揭部份空白之協議書所載之丙方雖記載為麥芝西柏輕工制品有限公司 ,惟應係常熟麥芝西柏輕工制品有限公司,於打字時漏打「常熟」二字,原 告雖主張丙方麥芝西柏輕工制品有限公司係台灣國內之公司,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經被告上網(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登記名稱亦無麥芝西柏輕工制 品有限公司,故協議書所載之丙方確為常熟麥芝西柏輕工制品有限公司。 (二)系爭本票並未偽造:
⑴原告丁○○○於 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一九號之抗告狀稱:「按抗告人提 供系爭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係擔保丙○○與相對人間經銷合約貨款之擔保。」 ,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⑵原告等並委託許桂挺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九 八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其簽發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應指系爭本票)。原告 既已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抗辯其有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之情形,嗣後又 片面主張本票之記載未完成,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時所簽發交付被告公司經理 ,簽發時僅填字八十七年元月,未載日期,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有原告所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兩者日期相差二個多月,故原告前開主張 顯然矛盾,不能採信。
   ⑷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之「」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是否由    同一枝原子筆書寫或同時書寫,抑為事後再為增添,均無法鑑定,故原告主    張該「」日為被告偽造乙節,不能採信。原告提出部份內容空白之協議書    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八十七年元月,並無填日期,惟查該部份內容空    白之協議書係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印製之定式書類做為任何台商在大陸投資設    立之公司經銷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貨款必須辦理擔保手續之約定平時置於公    司內,原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常熟麥



    芝西柏公司之營業主管,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及目的十分清楚,自有可能帶走    該部份內容空白之協議書,再自行填載部份內容簽章後提出於法院,該協議    書才未加蓋丙方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及丁方被告台三公司之印章。故尚難以該    協議書認定發票日中之「」日為被告所偽造。何況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記載    甲(原告丙○○)、乙(丁○○○)、丙、丁肆方對於本協議書各條約中    空格處之填載,均已過目,並認為屬實為誤,且絕無異議」,解釋上亦應認    為原告有授權常熟麥芝西柏公司或被告台三公司填載各條約書中所有空格處    ,包括發票日之「」日,原告主張「」日為偽造,亦無可取。 ⑸退萬步言,系爭本票縱有記載不完全,然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常熟 麥芝西柏公司,以資擔保經銷之貨款債務,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將該債權依約 由台三公司受讓而交付本票影本予台三公司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台三公司 均係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台三公司依 法受保護。
(三)系爭抵押權依法不得塗銷:
⑴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經銷貨款債務已高達人民幣二百一 十五萬元,約新台幣八百萬元,原告亦未連帶清償債務,被告台三工業公司 自得依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何況原告丙○ ○並已承擔上開債務,被告台三工業公司並已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被告 台三工業公司更得主張債權,行使抵押權添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 。
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要旨載:「兩造不爭執之抵押權設 定擔保契約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契約,擔保被保人陳彬仁自六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間,因職務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該擔保期間不定,屬未定期限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於未合法 終止前,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有效存在,雖被保人陳彬仁已於六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離職,僅係擔保之債務未繼續發生,抵押權擔保契約並不當發生終止效 力。上訴人於抵押權擔保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請求塗銷依該擔保契約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自為法為不許。」,原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一九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抗告狀已自認與被告經銷合約未合法終止,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又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於法不合。
(四)對原告其餘主張之答辯:
⑴原告丙○○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擔任被 告彰化總經銷業務經銷產品被告所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不但未舉証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且與原告於該書狀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涉及擔保(大陸常熟 )麥芝西柏輕工制品有限公司貨款債務,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何況被告自 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在彰化縣市之總經銷商一直為員和塑膠 行(嗣改名為員和百貨行,負責人陳明奇),從未變更,有各年度之經銷合



約書可稽,被告從未與原告商洽辦理彰化總經銷業務,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信。
⑵原告丁○○○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 鈞院八十八年拍 字第四一九號之抗告狀稱:「按抗告人(即丁○○○)提供系爭不動產及簽 發本票係擔保丙○○與相對人(即台三公司)間經銷合約貨款之擔保,惟相 對人與丙○○間經銷合約既未合法終止,亦未結算貨款之多少.. 」已自承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丙○○有欠台三工業公司之貨款(即貨款保証債務 ),只是尚未結算貨款債務有多少,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丙○○與台三 工業公司間未成立經銷商品契約,未欠台三工業公司貨款,即與前揭抗告狀 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入股百分之三十,何以 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提供擔保?此乃因原告剛入股時,該公司占百分之 七十之股東吳江南、吳素雲沒有要求要變更抵押擔保債權額登記(即原告設 定三百萬元,吳江南、吳素雲由一千萬元減少為七百萬元),嗣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吳江南等始提出要求,被告乃與原告辦理系爭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被告欲辦理吳江南等變更為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時,因吳江南、吳素雲等當 初設定一千萬元為二筆不動產,一筆六百萬元,一筆四百萬元,如何辦理變 更為七百萬元手續較麻煩,而吳江南吳素雲等長期在國外,乃拖延至今尚 未辦理。
⑷關於原告主張伊僅承擔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後所發生北京麥芝西柏公 司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債務,而未承擔該日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在內。惟查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書狀所附之股東撤資証明書及終止股東協議、協 議書內容綜合觀察,即可瞭解終止股東協議書第五條對之真意應係指北京麥 芝西柏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由原告丙○○承接,與吳江南、吳素雲無關,原告丙○○所承擔者自應 包括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與常熟 麥芝西柏公司簽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正本一件(已發還)、本票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証明書影本二件 、股東撤資証明書影本一件、終止股東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抗 告狀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彰化經銷合約書影本四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江南、吳素雲。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聲請卷宗,並將本票一件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字跡墨色鑑定。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二之二二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第四五三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一巷六十 七號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票號第○五五七八五號



、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之本票一紙,係其在八十七年元月間交予被告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本票一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蓋因原告丙○○ 與被告商洽辦理被告產品彰化縣之總經銷業務,應被告之要求提供上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其作為貨款債務之擔保,嗣被告遲不與原告簽 約授與經銷權,原告亦未經銷其任何產品,將來亦不可能發生所欲擔保之債務, 故抵押權及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關係 企業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間,為擔保貨款一千萬元之債權,北 京麥芝西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江南、吳素雲、吳明宗簽訂面額各六百萬元、四 百萬元之本票交由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並由吳素雲、吳明宗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 灣六腳鄉、蘆洲鄉之不動產為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設定各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並約定由關係企業即被告台三工業公司為登記名義上 之抵押權人,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加入北京麥芝西柏公司,入股百分之三 十,常熟麥芝西柏公司為確保前揭貨款約一千萬元之債權,與原告丙○○約定由 丙○○丁○○○為連帶保証人,丙○○提供丁○○○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常熟麥 芝西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上之抵押 權人,故原告丙○○丁○○○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三百萬元交付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以擔保經銷貨款債務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與本票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無涉,係原告與被告間為 商洽辦理被告產品彰化縣之總經銷業務而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等語,惟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票、他項權利証明書、股東撤資証明書、終止股東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辯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設定登記 之債務人亦均係原告個人,並非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故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 無涉等語,然由被告提出之股東撤資証明書、終止股東協議書中,均載明北 京麥芝西柏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由原股東丙○○承 接,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而非北京麥芝西柏 公司,亦難謂有何與常理違背之處,是以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能據以反推本 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之債務無關。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國內有經銷契約,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並交付由被 告所提供之協議書一紙,由被告之國內部經理高銘鐘帶回,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承認該定式協議書確係被告公司所設計無誤,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設計, 而用以要求所有經銷商適用,於原告請求作為彰化縣經銷商之際,焉有不要 求原告填寫之理?且觀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爭本票乃係協議書之附件, 豈有只收本票而未收協議書之理?並已將該協議書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協 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協議書為其公司所設計之格式,惟否認有將 該協議書交付予原告後並收取之事實,辯稱:原告丙○○有可能帶走該部份 內容空白之協議書,再自行填載部份內容簽章後提出於法院,該協議書才未 加蓋丙方常熟麥芝西柏公司及丁方被告台三公司之印章等語。按文書之證據



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 件協議書上既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否認曾交付並收取該協議書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曾為該協議書文書內容之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既不具形式 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兩造於國內有經銷契約之積極心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股東撤資證明內容及終止股東協議書五所載:「自一九九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 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由原股東丙○○承接,與吳江南、吳素云無關。」 ,所承擔者乃係指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後所發生之債務而言,並未承 擔該日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在內,故原告對於北京麥芝西柏公司在一九九八年 十二月一日以前之債務既毋庸負責,自不可能為擔保此等債務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文真意應係指北京麥芝西 柏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由原告丙○○承接,與吳江南、吳素雲無關,原告丙○○所承擔者自應包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北京麥芝西柏公司欠常熟麥芝西柏公司與常熟麥芝 西柏公司簽之債務等語。經核終止股東協議書五所載:「自一九九八年十二 月一日起,北京麥芝西柏經貿有限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輕工製品有限公司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由原股東丙○○承接,與吳江南、吳素云無關。」,既 名為終止股東協議書,則其重點在於股東責任之釐清,是以該條款應解釋為 係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與常熟麥芝西柏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自一九九八年十 二月一日起由股東丙○○承接,已與吳江南、吳素云無關,因而同書第四點 才會記載:「甲(吳江南)、丙(吳素雲)方提供台灣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設定擔保品(設定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於甲、丙方已撤資 ,應由台三公司辦理塗銷」,倘若如原告所言其並不負責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一日以前之債務,則如何會有第四點之約定?吳江南、吳素雲如何能將提供 被告之抵押設定擔保品請求塗銷?是原告之主張顯然與終止股東協議書之文 義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簽發系爭本票均與北京麥芝西柏公司無涉 ,係原告與被告間為商洽辦理被告產品彰化縣之總經銷業務而設定抵押權及簽發 本票等語,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而被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北京麥芝西柏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常熟麥芝西柏公司所發生 之債務等語,且已提出相當之事證為佐,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均難准許。四、另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均只填載八十七年元月,而未填載  發票日,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票面所載之「」字,與原告之筆跡、字體  顯然不同,肉眼即可看出顯係出於被告所偽填,該紙票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將該紙本票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本票之字跡墨色進行鑑定結果  ,認為:「其上發票日『』字跡墨色反應編為甲類,其餘字跡墨色反應編為乙  類。鑑定結果:甲類墨色反應與乙類墨色反應相近,研判係由性質相似之原子筆



  所書寫,惟是否由同一枝原子筆書寫或同時書寫、抑為事後再為增添,均無法鑑  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不能證明發票日  係出於他人所添加或偽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票據無  效云云,既非有據,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丁○○○所有 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二之二二地號)與地上建物(建號第四五 三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一巷六十七號)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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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